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民申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明区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榜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一审被告:罗桂华,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桂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围和情形,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在***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案件中,就对双方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从该调解书主文可以明确46000元的性质为赔偿款,非误工费或其他。赔偿项目虽没有明确,但依据该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可以明确对该次受伤产生的纠纷已经就此终结。新新公司之所以在调解后要求***作伤残鉴定,是因为保险理赔的需要,实际上也是做完了鉴定才给付的赔偿尾款。新新公司认为,新新公司与***均在调解时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处分和妥协,这也是形成该份调解的前提。新新公司为了查清上述事实,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向二审承办法官递交了书面调查核实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了解核实情况,然而二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二)本案一、二审判决对已经赔付的46000元未做任何认定和处理,明显存在错误。对46000元并未划分责任承担比例,而是直接由新新公司承担。这是新新公司在调解时妥协的结果,即放弃责任比例划分,一次性给付***赔偿款项。因此,红花岗区法院的调解是对双方整件事情的处理,不存在伤残没有赔付的情形。本案***受伤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重新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新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的起诉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方可构成重复起诉。而本案中***诉请为要求赔偿因人身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在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诉请的是确认劳动关系,两案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的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请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46000元赔偿款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与新新公司在之前的调解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赔偿款项的项目。***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也没有主张伤残赔偿金。而本案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方才产生的,因此,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又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事实,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新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新新公司主张在二审时要求二审法院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办案法官核实另案审理的相关情况,而二审法院未予核实。因新新公司的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新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舒宇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宇
书记员董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