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3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7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也即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关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7年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也即送达地址)。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7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解放西路225号(也即送达地址)。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秦榜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强,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81。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佳,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0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L。
法定代表人:陈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女,1995年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彭良云,男,1979年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诉被告***、贵州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被告***的申请追加贵阳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房开)、彭良云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任关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楷,被告新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强、尹佳佳,被告永茂房开之委托代理人陈丹丹,被告彭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306.44元(其中,医疗费124.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143.34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16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新公司系位于白云区”南湖国际公馆”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2016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做磁粉工,与被告口头约定工作做完工资以3000元现金形式一次性直接发放。由于被告***没有符合承包该工程所需的施工资质条件,且未向原告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施工防护用品等,2016年9月24日10时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做工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及其他工友将原告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治疗,后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均系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系无辜受害者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新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贵阳·丽水铭城××号、××号楼是我从永茂房开承包来的,我承包后将磁粉工程分包给彭良云,原告是彭良云雇佣的工人,因此原告的受伤与新新公司无关,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申请追加了适格被告永茂房开和彭良云参加诉讼。彭良云承包的磁粉工程是2016年底才完工的,2017年1月份才结清的工程款,原告是2016年9月24日在26号楼5楼修补磁粉时受伤的,该工作是彭良云的承包范围,也在彭良云的承包期限内,因此原告的雇主是彭良云,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法院查明责任主体后按照按份责任分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有原告名字的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不是侵权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居住在贵阳的农村,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新新公司辩称,新新公司已经于2010年与永茂房开解除了合同,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永茂房开辩称,永茂房开2013年11月6日将贵阳·丽水铭城也就是现在的南湖国际公馆××号、××号楼发包给***,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验收,***要负责安全文明施工,应按照国家规定经常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用具,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严禁违章操作,对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负责,与永茂房开无关,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良云辩称,我确实从被告***处承包了××号楼的磁粉工程,但是我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需要修补的是拆掉提升架以后的部位,该部位需要先用水泥抹平后才能刮磁粉,当时***的管理人员陆某找到我要我修补的时候我就说这不是我的承包范围,让***他们自己找人修补,然后陆某找到我原来的工人张某他们修补,因此原告是***雇佣的,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对陆某、张某的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永茂房开开发的位于贵阳市××城·翡翠××(现南湖国际公馆)原系被告新新公司承建主体工程,因永茂房开拖欠工程款,新新公司已于2010年通过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2013年11月6日,永茂房开与***签订《贵阳·丽水铭城26#、27#楼工程施工合同》,将丽水铭城××、××楼的外墙面砖拆除、重新抹灰刷外墙漆、天棚粉刷等工程承包给***,***又将其中的磁粉工程承包给彭良云。陆某系***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某、***兄弟曾系彭良云在该工程的磁粉工人。26号楼拆除提升架后需要对架设提升架的部位进行修补,陆某通知彭良云修补,彭良云认为该工程不是其承包范围不同意修补。后陆某找到张某、***修补,2016年9月24日10时许,***在××号楼(也即×楼,系复式双层)修补时摔到阳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急救治疗,后于2016年9月27日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和4100元生活费。出院后原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124.56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受伤致枢椎粉碎性骨折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1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产生鉴定费1900元。***于2002年生育长子张某1,2008年生育次子张某2,2012年生育三子张某3。***父亲已去世,其母亲乔某生于1953年,***父母共生育***、张某4、张5三个子女。原告受伤前已在贵阳市××村一年以上,该村系贵阳市城镇规划范围。另,彭良云于2017年1月12日从***处结清丽水铭城××号楼的磁粉工程款。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原告系彭良云雇佣还是***雇佣。根据彭良云、***的陈述,提升架拆除后对架设提升架部位的修补是否属于彭良云的承包范围双方是存在争议的,但根据证人张某、陆某的陈述及***2017年1月12日给彭良云结清磁粉工程款的事实可以确定的是,***本次修补工作是受雇于***,于彭良云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永茂房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新公司、彭良云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医疗费为124.56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本院支持9000元;3、鉴定费,凭票据支持1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00元/天×32天=320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90天,金额为35528元/年÷365天×90天=876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其从事的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2874元/年÷365天/年×180天=21143元;7、营养费,金额为50元/天×90天=4500元;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后续治疗等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26742.62元/年×20年×20%=106970.4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1、张某2、张某3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分别为4年、12年、14年,***之母乔某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201.68元/年×10年×20%+19201.68元/年×4年×20%÷2+19201.68元/年×7年×20%÷3=55044.8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导致九级伤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损害,对其精神也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予以抚慰和赔偿,本院酌情判决赔偿14000元。以上合计225642.86元,由被告永茂房开、***连带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642.86元,被告贵阳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8元,被告***、贵阳永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政发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安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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