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秦榜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显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飞,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敏辉,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4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贵州新新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设备租赁等资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1月6日被告贵州新新公司与下属的直属三处为完成95年生产任务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被告***在承包人处签名。2012年12月8日被告贵州新新公司直属三处与原告以及案外人胡正远分别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直属三处将承包的广西融水兴发矿业有限公司安太滑石矿等开采劳务分包给原告(三队),二队分包给胡正远,乙方(原告)在合同签订向甲方(新新公司直属三处)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有原告及被告***签名并盖有直属三处公章。当日原告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给直属三处,三处出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承诺履约后凭据冲抵安全保证金。同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以及案外人胡正远出具承诺书,表示若一个月内不能进场即返还30万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书面承诺款项于3月底之前归还,后被告***再次书面承诺款项于6月份之前归还。2013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30万元安全保证金,出具收条,承诺合同期满后无重大安全事故凭此据退款。此后因原告未能进场施工,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订立的《矿山开采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二、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45万元及2013年2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被告贵州新新公司和被告***订立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无效。被告***以被告新新公司下属机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矿山开采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亦无效,被告***因该合同收取的合同款4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新新公司未将其印章及时收回,故依法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新新公司答辩,被告贵州新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三处订立的《矿山开采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前述款项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损失;三、被告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保证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686元,被告***、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新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知道被上诉人***使用公司下属单位的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矿山开采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上述行为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上诉人或相关人员的授权,擅自以上诉人直属三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在上诉方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答辩称:认可是个人行为,愿意独自承担责任。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贵州新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融水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广西融水兴发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过采矿许可证;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荣地村委会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广西融水兴发矿业有限公司和***没有在本村进行过硅矿开采工作。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属于新证据。本案有当事人陈述、《矿山开采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贵州新新公司是否应当对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贵州新新公司直属三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由于违反了关于建筑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由于该协议中加盖有“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三处”公章,上诉人贵州新新公司亦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虽然其认为“直属三处”已经取消,但是没有向社会公示相关印章作废,其行为存在瑕疵。上诉人贵州新新公司应该对其内设机构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三处的行为承担责任。《矿山开采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履行金为5万元,虽然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三处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只有5万元,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为40万元,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是基于职务行为收取的保证金,故上诉人贵州新新公司需要对45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9686元,由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清明
代理审判员  余 鑫
代理审判员  程 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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