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终3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秦榜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安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8373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觐勇,贵阳市花溪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
上诉人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71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县,现居住于贵阳市花溪区溪北社区服务中心吉林村五组297号。2014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前往***承包的新新公司在忠庄监狱的改扩建项目部工作,同年5月24日,原告因工作时从梯架上跌落受伤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枕部头皮挫伤,同年6月22日,原告出院,期间由***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同年10月,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新新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同年11月,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其仲裁请求。2015年1月,原告以同一主张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同年1月16日,该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由第三人***支付原告***赔偿款46000元,其中在2015年1月16号支付16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5年3月30号之前付清;二、被告新新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与新新公司及***因***在“忠庄监狱改扩建项目”中受伤产生的纠纷就此终结。”同年4月23日,经新新公司委托,由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伤残八级。嗣后,因原告认为二被告在伤残等级评定后,未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66889.26元;二、后续治疗费用由二被告据实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本案各方对原告受***雇佣在新新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因工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后,原告是否有权继续主张赔偿款。本案中,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46000元赔偿款,同时双方就原告因涉案工程受伤产生的纠纷就此终结。原告称上述46000元系误工费,不包含在本案起诉的范围内,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或双方于事后明确约定上述款项仅为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含误工费在内的全部赔偿款,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再就赔偿款向***主张权利;同时,因新新公司在纠纷终结后又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表明新新公司在双方达成调解后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进行了新的确认,故原告有权向新新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而就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款项,同样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再行主张。新新公司辩称其委托鉴定系为保险理赔需要,但并未提交办理理赔手续以及需要为此委托鉴定的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而原告在使用梯架登高施工时,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就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原告居住于贵阳市辖区内,并在城镇内从事建筑工作,可见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故应按2015年受理本案时上一年度的本省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应标准赔偿,具体为:22548.21元/年×20年×30%=135289.26元,新新公司应赔偿135289.26元×70%=94702.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9元,由原告***承担787元,被告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03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新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系被纳入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的被保险人员,且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了投保及申请理赔的情况。原审法院在知晓该情况的前提下未追加保险公为被告,遗漏参加必要诉讼的当事人。二、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其工作时从梯架上跌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大部分过错责任,原审认定***承担30%责任显失公平。三、***雇佣***做工,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已进行了处理,做出的调解书未划分责任,未区分项目,是对所有损失的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且鉴定标准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中确定的46000元只包含误工费,被上诉人受伤近一年时间未得到工资,且对于高达八级伤残的被上诉人来说46000元的赔偿金额明显是不公平的,作出调解书的时候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未进行一次性了结;二、上诉人既然购买了保险,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就应当如约履行,而不是先行与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工一次性协调。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让被上诉人做伤残等级鉴定,与其主张不符。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后,我先垫付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告知会由保险公司赔偿。
二审中,上诉人新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汪萍出具的《证明》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做由于保险公司理赔需要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做鉴定,而不属于要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后保险公司未理赔。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保险清单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购买的保险险种是团体险,即使发生理赔,保险的受益人是新新公司,未指定受益人是被上诉人,赔偿的费用是由上诉人领取;对汪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果汪萍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当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对***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住证、居住证明、住院病历、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5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支付***赔偿款46000元,新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主张,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未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在本案中起诉的标的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认定调解书确定的46000元赔偿费用属于全部赔偿费用属于认定错误。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受***的雇佣到其承包的项目部工作,***作为雇主应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新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判认定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是否应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为***购买了团体保险,由于上诉人提交的《团体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清单中并无被上诉人***的名字,故其主张***所受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残疾赔偿金94702.48元,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承担负担787元,由***、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贵州省新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有临
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
代理审判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