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繁荣路51号楼。
法定代表人:万文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杰源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城区前甸镇靠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男,该公司销售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英,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抚顺杰源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阅卷宗和对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楚艳秋,被上诉人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进行询问查明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因本案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完成消防闭门器的安装,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并且逾期超出30日,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双方在2019年2月28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欠款261244元,双方已签字确认。
杰源公司辩称,上诉人违约在先,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持续到现在仍未停止,在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才没有安装闭门器。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在2019年2月28日对账后形成的261244元,是2013年7月31日答辩人交钥匙后,多次还款后剩余的数额。
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61244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杰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制防火门安全门,合同总金额1733775元;如建工集团违约,需按照总价款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金额为252万余元。原告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价款,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建工集团至今尚欠原告杰源公司价款261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杰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钢制防火安全门买卖合同,双方据此形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以及维修义务,被告建工集团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如数支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已经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杰源公司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杰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为公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杰源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价款2612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被告建工集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闭门器安装构成根本违约一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产品安装完毕后5日内买受方应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产品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就闭门器的安装问题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通知,故不应以被上诉人未安装闭门器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违约。
关于违约金数额一节,双方已于2019年2月28日进行了对账,在结算明细中已明确写明了欠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结算明细即对账单于2019年签署,但对账单中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故被上诉人请求逾期付款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上诉人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刘 飞
审 判 员 裴好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