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21民初637号
原告抚顺杰源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系该公司销售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万文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抚顺杰源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福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曹春龙、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楚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杰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制防火门,合同总金额1733775元;如建工集团违约,需按照总价款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金额为252万余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价款,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61244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价款261244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价款261244元,其中有维修费47810元。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给付欠款的能力。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1、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收条、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将安全门向被告交付安装后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并确认实际数量和产生的价款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结算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价款数额的事实。被告表示认可该欠款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杰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制防火门安全门,合同总金额1733775元;如建工集团违约,需按照总价款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金额为252万余元。原告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建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价款,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建工集团至今尚欠原告杰源公司价款261244元。
本院认为,原告杰源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钢制防火安全门买卖合同,双方据此形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杰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以及维修义务,被告建工集团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如数支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已经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杰源公司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杰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为公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岭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抚顺杰源金属薄板制品有限公司价款2612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138元,由被告建工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福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