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83民初2739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阳市。
被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随州市曾都区,现住枣阳市。
被告:襄阳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253号1幢第1层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襄阳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枣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我在其装饰公司干木工活款23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经人介绍我到被告装饰公司做木活装修,经结算,被告欠我干的装修工程款23000元,并约定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伸张正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提供被告详细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起诉状中列明了被告**、襄阳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住址,但本院按其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的文书因诉状列明收件地址查无此人、电话暂停服务而无法送达。经本院示明,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可送达的地址,也未提供其他有限的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