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6846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与被告襄阳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被告***、被告***(***诉状中是将襄阳***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庭审中***承认本案的装饰工程是其个人承包给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同意将其直接列为被告,由其更换襄阳***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增,**,被告业之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92.40元,误工费14501.76元,护理费100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7394.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1422.16元。2、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将天贸城商铺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业之峰公司施工,业之峰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又将部分装修业务转包给了***。2018年6月13日,***聘请***到天贸城施工工地进行电焊工作,14日上午7:40分左右,***和***一起到二楼,突然从二楼坠落到一楼。事后观察发觉是因楼板上有一个方洞,洞下面有装饰的薄木板,但不易察觉,原告无意间踩上去发生断裂,导致***严重摔伤。事故发生后,***和***将***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6992.40元。经鉴定***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后因赔偿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被告业之峰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因为:1、原告与其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2、其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3、原告的致伤其公司无过错、无过失。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从***处承包的,其把该工程分包给***。***聘请了原告***。
被告***辩称:1、其未承包涉案工程,是帮***施工。***让其帮忙雇人施工,而且是为了补涉案事故的坑,原告从这个坑摔下去,有重大过失,其自己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将本案争议的整个工程包给***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将其位于襄阳天贸城的日丰运营中心的装修工程以1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施工。其中二楼有个坑长2.4米、宽1.2米、高0.3米需要装修填平,***将此工程交由***施工,***向***报价需要7个工,每个工300元/天(含中午饭钱)。***与***系同乡关系,受雇于***从事装修工作。该坑在二楼,离二楼楼面高0.3米,底部有一块三合板与一楼隔开,但是没骨梁。此次(本案)装修就是要将此坑架起骨梁、铺平使之与二楼楼面水平,并能使人在上面可以行走。2018年6月13日,***请***对此坑进行焊接骨架,并谈妥按260元/天向***支付报酬,另外管饭。14日上午7:40分左右,***与***至此施工焊接骨架,踩到该坑三合板坠落到一楼摔伤。此处未设置警示标志,而且***在此之前亦从此坑发生过摔掉,但未造成损害。此处后由***叫他人施工完毕,***向***支付了2100元,***自己亦在此处出勤3天,按300元/天,领到900元工钱,其余的发放给了其他工人,含饭钱。事故发生后,***与***将***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8年6月28日出院,支付门诊费4171.04元,救护车费140元、住院医疗费22680.85元,合计26992.40元。其中,***垫付了5000元,***垫付了3940元。出院医嘱为非负重下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左足勿负重行走,休息一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改善营养,需人护理,定期复查,出院后到口腔科继续治疗,待一年后骨折愈合再来院行手术取出左股骨颈内固定,不适随诊。***于2018年9月18日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系农村户口,住址地为河南省××星镇前××前××楼××组,与**系夫妻。育有子***,2008年1月29日出生,学生;***,2010年4月30日出生,学生。其父***,1959年7月15日出生,母***,1962年8月19日出生,其还有一妹***。2017年2月25日,***与其妻**、承租***位于汉江街道办事处××社区××号私房居住,并与***合伙开生养会馆。***没有施工资质,***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时亦未询问***是否有施工资质。***、***均没有施工资质,当事人亦未要求施工人具有施工资质。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6992.40元。虽然被告对救护车费140元提出了异议,认为没有发票原件。虽是复印件,但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确实支出了此140元的救护费,故本院亦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3、营养费1560元[15元/天×(14天十90天)]出院后有证据证明需要支付营养费的天数为90天。4、护理费10033.92元[35214元/年÷365天×(14天十90天)]出院后有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天数为90天。5、误工费9647.67元(35214元/年÷365天×100天)原告此次受伤虽是在从事装修工作,但是原告长期从事的是养生会馆的服务业,从事装修业只是有活就临时以临工的方式从事,而且其未提供电焊资质证据,所以应按其从事主业的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损失。但是其连续误工的天数超过评残的前一日,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天数只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100天。6、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原告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在城镇,而且其收入来源亦非农业收入,所以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18722.88元[一、***的抚养生活费0,因为***未年满60岁,而且原告亦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二、***的抚养人生活费8084.88(21276元/年×7年半×1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本应从评残之日满周岁计算,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但是原告只请求半年,本院不应超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且被抚养人系学生,所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的标准计算。三、***的抚养人生活费10638元(21276元/年×10年×10%÷2人)理由同***的]。8、鉴定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为需要取内固定,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2000元,按惯例酌定。11、交通费140元,按惯例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以上合计142654.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7张、报告单、费用清单、住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以及家人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微信截图、通话录音、出庭证人证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装修施工许可证、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将涉案的装修事项交由***负责完成,双方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到底属于分包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还是委托关系?综观本案,***以18万元的价格承包了***的位于襄阳天贸城的日丰运营中心的装修工程,在整个装修过程涉及到本案的坑的填补装修,而且,***亦受雇于***在此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且双方系亲戚关系。***安排***负责找人完成涉本案的装修工作,***向*****,需要7个工,连同饭钱每个工300元,共计2100元。***同意后,***组织人员施工,并且以260元/天,40元饭钱,合计300元的价格雇请了原告***,其自己亦在此工程上出勤工作,领取报酬,未在此处工程中赚取利润。所以,***属***在涉本案装修工作的负责组织施工人,其找***来施工的行为,属于完成***的委托行为。所以,***与***属于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与***没有法律关系。故,***辩称其与***系分包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是***让其帮忙请人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其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将本身就存在危险的工作交由他人施工,而且在明知此处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之前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本职的工作就是将坑填平焊接骨架,作为从事此一行业的工作人员对此类工作存在危险性,应当高于一般人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亦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其自己亦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30%的次要责任。***将其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而且知道***没有施工资质,所以依法应承担连责任。本案的事实与被告业之峰公司没有关系,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业之峰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654.87元的70%即99858.41元,减去垫付的5000元,还需赔偿94858.41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襄阳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