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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陈南元诉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被告柏凌云(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38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瑞,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城建开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7)川0802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川08民终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川0802民初48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嵩、李洁,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等相关费用1021044.41元;2、依法判令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21044.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成立《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由岳西林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对***负责广元城建开发公司承建的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中抗滑桩、挡土墙及其他附属工程等的浇灌、钢筋、制安、抗滑桩及人工开挖、清基、锁口及护壁等施工范围及合同项目、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负责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2012年12月12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确认的基础上,同时就人工挖桩的单价进行了调整,由250元增加至290元,增加工程量钢筋(护壁)计价600元/T、孔桩护壁混凝土C30计价150.00元/m。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在原劳务分包合同基础上,依照4000元/根桩的单价补偿原告所支付的吊车费用。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依照2500元/根桩的单价补偿原告莲花段7号点(K2+952—k2+968)吊车费用,共计7500元,莲花段新增13根、工农段4号点(KL+577—KL+616)13跟抗滑桩按照2000元/根的单价由项目部补助给原告。《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分别于2013年2月、5月、7月、8月、9月、2014年1月,就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为此形成了《中间计量汇总表》七份,劳务费和其他费用3318719.41元。此后,依据合同约定总计支付款项2297675元,至今尚差劳务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共计1021044.41元。因原告未得到劳务工程款项,于2015年5月24日向广元市市长热线反映,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告遂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至法院。

另外,基于相同工地、相同被告、相同案由,分别有唐勇诉广元城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和重庆市超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广元城建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在这些案件中,均因造成了权利表象,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书面成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本案中,因案涉瓷莲路项目部的名称中包含有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的名称,因此其对瓷莲路项目部的存在及相关行为明知且予以认可。据此,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90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裁判理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58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36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本案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等相关费用。同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即应支付款项,但其恶意阐述抗辩理由,由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权利滥用的情形,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该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实及理由中陈述与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及工程款结算不是事实,广元城建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制定书面合同,没有授权与原告有工程价款的结算,并且事实上没有依据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款项,广元城建开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合同纠纷相对人应当承担的责任。2、被告***不是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的职员,广元城建开发公司从未授权***与原告订立合同进行价款谈判及结算,原告在本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知签订合同的人是***一方的人,广元城建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表见代理事实,也不构成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行为要件。3.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案二审法院已针对原告在二审提交的判决,当庭作出释明并已经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辩称,1、***已超额支付原告款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本案中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仅包括***主张的前六期工程,第七期工程并非原告完成,且该期工程并未办理实际结算,涉案分包项目工程前期结算金额共计1900475.0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款共计1292000.00元,付第七期民工工资1079675.00元,因原告于2013年10月初收到***工程款项后,在未支付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擅自携款离场并失联,***无法联系上原告,因而导致民工闹事,工地长期停工窝工,无奈之下,***只好自行购买材料,并组织原班组人员施工,故原告主张的第七期工程并非由原告完成;2、因原告中途擅自离场,以及失联,导致民工闹事停工,拖延工期,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量的60%支付,经计算,***已超付151715.00元;3、涉案工程未办理最终结算,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说法;4、针对原告擅自离场,对***造成的损失,已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5、原告在本案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不存在资金利息的问题;6、鉴定费是原告一方申请鉴定,当时我方提出反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项151715.00元;2、判令***支付因其中途撤场给***造成的损失8000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151715.00元,且因***中途擅自撤场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合同关系是***与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广元市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2012年11月13曰,广元城建开发公司作为乙方与广元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投资建设合同》,由广元城建开发公司对广元市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负责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全长约3800米,路基宽20-30米,城市次干道Ⅱ级,道路路基路面、桥梁(涵)、路灯、行道树、雨(污)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合同范围:垫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及工程建设部分的投资、工程建设及项目移交。签约合同价:本合同工程价款以财政评审预算控制价为合同价款,评审预算控制价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计价。最终工程价款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

2012年12月12日,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抗滑桩、挡土墙及其他附属工程等的砼的浇筑、钢筋制安、模板制安、抗滑桩基人工开挖、清基、锁口及护壁等施工范围。工程质量要求:按照国家相关验收规范达到合格。合同项目及单价:1、现浇C15片石砼挡墙140.00元/㎥;2、抗滑桩人工挖方260.00元/㎥;3、抗滑桩护壁混凝土150.00元/㎥;4、抗滑桩基坑浇筑25.00元/㎥;5、抗滑桩桩身混凝土160.00元/㎥;6、抗滑桩钢筋600.00元/t;7、抗滑桩挡土板200.00元/块。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包干价,包含完成此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不做任何调整(包括政策性调整因素),主材由甲方提供,各种施工机具及辅材、施工组织协调由乙方负责。……劳务承包价格中均已包含为保证本工程的合同工期所发生的抢工措施费、用工风险费用以及抢工状况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费用。本合同签订后,除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外,不执行任何政策性调整文件,也不因市场行情的波动给乙方施工成本造成的增减而调整合同条款,尤其是工程造价和劳务费用概不进行调整。为保证甲方双方的共同利益,本工程合同包干范围外的增、减工程量及合同外甲方指令性完成的各类工程由乙方提出报价,经甲方预算员、成本员、总工、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双方确认后方能作为支付和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1、甲方原则上每月20-25号由现场施工员和测量人员提交当月工程量,按项目程序办理结算方单,预算员、总工和项目经理对所确定的数量进行最终确认。2、当月的工程量确定后,按实际工程量75%-80%进行支付,但必须五方签字(施工队、现场施工员、测量人员、预算员、成本负责人、总工、项目经理)。如果因甲方资金确实有困难须向乙方做解释说明,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对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一个月支付余款结清所承包的工程款。乙方不能因进度款支付延迟而闹事、停工、拖延工期,否则甲方有权清场,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的6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赔付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损失。”岳西林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上甲方一栏签名。

2013年4月11日,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作投资承建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建设工程项目,协议约定:“……三、合作工程项目规模:道路全长3800米,估算总投资18000万元,其中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6100万元,工程费用11900万元。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进行工程项目投标工作。中标后,甲方负责与业主方签订“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甲方派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酬和福利由乙方承担。3.负责协助业主办理用地和施工等手续的报批工作。4.负责协助业主办理地勘、设计、监理、拆迁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5.甲方作为银行融资主体,按银行融资部门的要求负责组织抵押物。6.负责按照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文件、《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投资建设合同》、施工图、技术规范等相关资料,监督、管理乙方对工程项目的施工。7.负责业主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每次给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之前,应告知丙方。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具备和满足该项目的施工技术人员及岗位证书。2.乙方负责于2013年4月30日前,在银行融资贷款18000-20000万元,确保工程资金不断链。贷款未到账之前,乙方自行负责垫付工程建设资金。2.具体负责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4.负责编制工程项目的进度款申请,编制相关的施工组织设计,负责组织分部分项及单位工程的验收工作和施工进度计划。5.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乙方提供甲、丙两方认可的公司担保函。6.负责按照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投资建设合同》、施工图、技术规范等相关资料组织工程项目的建设,按期竣工交付使用。对工程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负责,并在保质期内负责维修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8.对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工程项目建设引发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和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六、丙方的权利义务:1.为甲方参加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建设工程竞标提供人民币18000万元的保函。2.向甲方支付《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投资建设合同》履约保证金540万元。3.协助乙方在2013年4月30日前融资18000-20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相关融资费用。4.从《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投资建设合同》签订之日起,在贷款未到账之前,负责自行垫付拆迁资金。5.丙方享有按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建设工程BT模式约定的投资回报期限收取全部投资回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陆续聘请了张林、程华峰、杨凯、许何强、熊强为现场工程师,曹顺富、吴兵、王宗传为材料负责人,朱浩、文静为计量工程师,石磊为技术负责人(总工),岳西林、冯大龙为项目负责人。

2013年5月6日,岳西林代表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12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因施工情况变化,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特作如下补充条款:一、甲方将田坝子大桥下的人工挖孔桩基劳务承包给乙方,价格:1.钢筋(护壁)600元/吨;2.人工挖孔桩290元/㎥;3.孔桩护壁混凝土C30号150元/㎥。以上工作项目除甲供材料外均由劳务队负责完成该工作所需的一切人工、机械、辅助材料等费用。二、此补充协议作为已签订的主合同的附件执行,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加盖了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3年6月22日,岳西林代表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12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因施工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工农段13根抗滑桩中需使用的吊车承包给乙方负责,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再另行支付乙方的吊车费用,甲方按4000元/根桩的单价补偿乙方所支付的吊车费用,此单价仅限于10m以上的有效桩长。若小于10m有效桩长不按此单价补偿,价格另行协商。二、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该补充协议加盖了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3年10月6日,冯大龙代表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12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因施工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将莲花段7号点(k2+952-k2+968)3根抗滑桩中需使用的吊车承包给乙方负责,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再另行支付乙方使用的的吊车费用,甲方按2500元/根桩的单价补偿乙方所支付的吊车费用,共计7500元整。二、将工农段4号点(k1+577-k1+616)的抗滑桩预制挡板按450元/块承包给乙方,工作内容包含钢筋的制作、砼的浇筑、预制模板的安装及抗滑桩挡板的安装。三、对莲花段新增的13根、工农段4号点(k1+577-k1+616)的13根抗滑桩,有水部分抗滑桩乙方进行抽水,抽水完成后按每根2000元补助给乙方,乙方配合完成原始资料的上交。四、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该补充协议加盖了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承接了劳务工程后,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完成部分抗滑桩及挡墙分项工程后,现场工程师张林、计量工程师朱浩、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岳西林分别于2013年2月1日-5日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一次)》签字确认计量计价,合计金额1394.60元。应付金额1394.60元。

***完成k1+549-k1+576衡重式路肩挡墙、k2+969-k2+988抗滑桩、桥梁人工挖孔桩基等部分工程后,现场负责人程华峰、张林、杨凯,劳务负责人***,计量工程师文静,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岳西林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27日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二次)》签字确认金额336899.72元(扣减k2+969-k2+987抗滑桩罚款1000.00元后)。本期未支付金额67379.94元,本期应付金额269519.78元。

***完成k1+549-k1+576衡重式路肩挡墙、k1+595(4号桩)抗滑桩、桥梁人工挖孔桩基、k2+969-k2+988抗滑桩、抗滑桩挡板、钢筋接头等部分工程后,现场负责人张林、程华峰,材料负责人曹顺富,劳务负责人***,计量工程师文静,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岳西林分别于2013年7月1日-19日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三次)》签字确认金额304920.62元(扣减7号点抗滑桩罚款200.00元后)。本期应支付金额243936.49元,本期末累计支付金额513456.27元,本期末累计未支付金额128364.07元。

***完成k1+583、k1+606抗滑桩、k1+515-k1+549段挡土、钢筋接头等部分工程后,现场负责人张林,材料负责人曹顺富,劳务负责人***,计量工程师文静,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岳西林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18日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四次)》签字确认工程合计金额280036.11元。本期应支付金额224028.88元,本期末累计支付金额737485.15元,本期末累计未支付金额184371.29元。

2013年9月9日-21日,现场负责人杨凯、程华峰、材料负责人吴兵、劳务负责人***、计量工程师文静、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冯大龙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五期)》签字确认***2-6月抗滑桩费用、钢筋接头等工程款合计金额634151.91元。本期应支付金额507321.53元,本期末累计支付金额1246201.28元,本期末累计未支付金额311201.67元。

2013年9月30日,现场负责人许何强、熊强,材料负责人吴兵,劳务负责人***,计量工程师文静,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冯大龙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六期)》签字确认***完成k2+738-k2+816抗滑桩、k1+626抗滑桩、k1+601抗滑桩等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合计金额345072.23元。本期应支付金额276057.79元,本期末累计支付金额1522259.07元,本期末累计未支付金额380216.12元。

2014年1月11日,现场负责人许何强、熊强,材料负责人吴兵,劳务负责人***,计量工程师文静,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冯大龙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签字确认***完成挡土墙、抗滑桩等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合计金额1416244.22元(扣减罚款500元和第五期计量2000元押金扣除)。本期应支付金额1132995.22元,本期末累计支付金额2655254.44元,本期末累计未支付金额663464.96元。

上述七份《中间计量汇总表》均附有计量清单、工程量统计表等依据,亦有工地班组、现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签字确认。从《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来看,累计工程款为3318719.40元,累计支付金额2655254.44元,累计未支付金额663464.96元。

2013年12月9日,***提出结算申请,现场工长、质检员、安全员、资料员、材料部、技术负责人、生产经理均签字同意结算,但项目经理未签字。

本案原审过程中,***申请对《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上冯大龙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上文静、吴兵、石磊、许何强、熊强的签字,《***抗滑桩劳务队(十月份)工程量计量表》三份、《***抗滑桩劳务队(十一月份)工程量计量表》五份、《抗滑桩施工队(***)工程计量清单》八份、《桥梁人工挖孔桩基(***)计量清单(第四期)》一份中冯大龙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8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文鉴5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中项目负责人意见处的“冯大龙”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冯大龙”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文鉴5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中“文静”“吴兵”“石磊”“许何强”“熊强”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文静”“吴兵”“石磊”“许何强”“熊强”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6.①“***抗滑桩劳务队(十月份)工程量计量表”三份中生产经理处的“冯大龙”签名字迹、②“***抗滑桩劳务队(十一月份)工程量计量表”五份中项目负责人处的“冯大龙”签名字迹、③“抗滑桩施工队(***)工程计量清单”八份中生产经理处的“冯大龙”签名字迹、④“桥梁人工挖孔桩基(***)计量清单(第四期)”一份生产经理处的“冯大龙”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冯大龙”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5000元。

2013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其签订的《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所施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主体问题。首先,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项目,广元城建开发公司在广元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公开招标中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人。因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系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的投资建设人,故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系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的项目部。其次,岳西林与冯大龙系二被告共同为工程项目部所聘请的管理人员,2012年12月12日岳西林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交由***施工,虽然广元城建开发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在随后的补充协议中又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从案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情况来看,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行为与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再次,虽然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认为原告***系与广元市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的投资人***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2012年12月12日,岳西林与原告***签订了《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后于2013年4月11日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才与被告***及案外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且庭审中广元城建开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披露过这一《合作协议》的事实。综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广元城建开发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故项目部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后果的效力应及于广元城建开发公司,广元城建开发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首先,根据原告***工程进度,项目部工作人员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署七份“中间计量汇总表”,汇总表明确了每期的工程价款,累计应支、已支及结欠的工程款金额,每期汇总表相互连贯,且原告***予以认可,能够确认原告***工程价款合计为3318719.40元,累计收款金额2655254.44元,结欠金额663464.96元。其次,在原告***完成工程后,于2013年12月9日递交了结算申请,但项目部至今未予以答复,已远远超过合理期限。再次,《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冯大龙的签字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工程现场其他管理人员均签字属实,故本院对《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予以采信并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原告***认可工程总价款为3318719.40元,亦应当认可累计收款金额2655254.44元,结欠金额663464.96元。对原告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为宜。

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项共计151715.00元并赔偿***中途撤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以广元城建开发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实施工程管理及支付工程款,故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如被告***与被告广元城建开发公司及案外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有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464.96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28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10055元,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18673元;反诉费1331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首明

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