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

***与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283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9日,成都市高新区人,现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诉被告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7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城投公司将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瓷莲路项目工程发包给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承建,后海和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零配件、附属耗材及柴油等材料。原告与***对货物的名称、数量及单价进行了口头协商,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至上述项目部,并由工作人员验收确认,***按约定一个季度支付一次货款。期间***出具了一份《结算说明》,原告拿着结算说明找到被告城投公司,城投公司通过数次转账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该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2020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结算说明,原告拿着结算说明要求被告城投公司付款,城投公司告知临近春节事务繁忙节后再办理。后因疫情导致原告经济紧张,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工商档案,证明被告城投公司的前身名称系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变更为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且在广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备案,故该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4: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及买卖合同履行情况。

证据5:结算说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明,被告中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事实和理由有部分不清楚,事实和理由的前三行,原告称被告城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海和洋,该诉称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第七行,上述项目部上下都没有,是哪一个项目部,都是不清楚的;原告拿着结算说明到被告城投公司处,城投公司给原告打款,是不属实的。原告的买卖合同是和被告***签订的,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城投公司给原告付款也是受***的委托。原告找过被告城投公司,被告城投公司基于与被告***合同的关系,也多次催促***处理相关事务,但是因为***的债务居多,一直没有来。按照事实,被告城投公司也没有给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城投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的买卖相对人,原告诉请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本案的直接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与本案的事实完全背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诉请。

被告城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4、5,被告城投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徐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说明》:“***:身份证号:(519002197505××××)在广元市城建开发公司瓷莲路项目部供应的零配件及附属耗材及柴油等材料,截止2020年1月23日项目部已付款外,余款为¥370000元整大写(叁拾柒万元整),***收到此款项后,与广元市城建开发公司及***、瓷莲路项目部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此款委托广元市城建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结算人:徐华2020年1月23日”。被告***在该结算说明上亦书写:“同意在未支付的工程内支付给***。***2020.1.23.”。后原告拿着该份结算说明向被告城投公司提出付款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未予支付,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城投公司前身名称系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更名为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出具的《结算说明》及历次付款的交易习惯来看,应是被告***在瓷莲项目中在原告处购买零配件及附属耗材及柴油,应由其向原告结算。被告城投公司凭该结算,在***的未付工程款内代付。由此可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及被告***。被告***在接受货物并出具结算后应立即支付合同价款(包括委托支付和委托支付不能的情形)。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该资金占用损失的利率,应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欠款之日(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在《结算说明》中记明“同意在未支付的工程内支付给***”,表明其有委托债务人城投公司在其债权(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的前期货款亦有同样的支付情形,该交易习惯本无不当,但前提是被告***在被告城投公司存在相关债权,且城投公司接受该委托。从原告举出的证据看,被告城投公司对涉案37万元的货款并未作出接受委托或同意代付的相关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城投公司认为被告***负债较多(存在较多的代付和协助执行款项),双方工程未经结算,不能确定被告城投公司仍有足额工程款未予支付,因而明确拒绝接受该代付货款委托。由此,被告城投公司对本案原告并不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其请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货款3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费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