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

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兴安路103号永昌钰苑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华,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9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卡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元坝村(卡尔城)。

法定代表人:王耕,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卡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咸华、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卡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其支付***工程款259127.65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便于结算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调整管理费为6%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建工司法解释规定,虽双方合同无效,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或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本案中因该项目投入各种的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各被上诉人按其承建工程比例承担也符合实际,故双方约定按17%计费。一审确定的利息计算时间错误。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总金额超出原告自己的主张。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其承担责任的部分,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城投公司还应付永昌公司的质保金金额错误,因由部分费用已发生应当扣除,而且还有部分质量问题,大部分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已经扣除。一审未查明质保金具体金额,也未区分各债权人应得份额,判决结果不便于执行。

李正武辩称,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纪要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永昌公司取得17%的管理费无合法依据。上诉人主张利息应当重新另行计算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的理由二审中不应审查。城投公司一审中认可尚欠永昌公司58万余元,其应在下欠永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支付金额,三被上诉人均同意以其占比分配该部分债权。请求维持原判。

卡尔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永昌公司提交招投标相关书证、招投标及项目开工和审计期间的工资表、安全文明施工协议、施工材料及物资二次转运协议、保险单、纳税凭证、审计报告费用、基础超深证据等证据,拟证明永昌公司在整个项目中支付的费用情况,双方经协议,便于结算才签订的会议纪要,虽然写为管理费,但实际包含很多公司承担的费用在内,客观合理。

城投公司提交《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其已更名为“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另提交案涉项目有关质量保修、质量维修的证据。拟证实一审认定的维修金金额应扣减其已支付的24287元,且另产生有新的维修费,维修金还将有动用。

永昌公司质证认为,对永昌公司的身份变更无异议。24287元维修费属实,但已在拨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城投公司所主张的应由永昌公司承担后期维修费的主张。

***质证认为,对其身份无异议。其余证据以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就一审中永昌公司提交的其自行编制的各被上诉人承包项目结算表中数据,本院组织李正武等三人与永昌公司进行核对,杨君、***均认可数据(量、价)与审计报告一致,但少计算由其进行管沟开挖的部分费用。李正武所涉结算表中数据亦与审计报告一致,除前述异议外,其认为还少计由其施工的堡坎工程款几十万元,材料调差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李正武等三人与永昌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应如何确认。

建设工程因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等情形,故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在依法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尊重双方合同约定,不得变更结算相对人,也不应随意调整双方交易时确定的交易规则。

本案中,三被上诉人认可一审中各自提交的结算表仅是自行结算的结果,并非与其合同相对方永昌公司的结算结果,该结算结果永昌公司并不认可,即双方之间未办理结算。永昌公司提交了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会议纪要,在三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后的质证过程中,再提交了自行编制三被上诉人各自的《竣工结算总价》表,并主张应扣除相应费用,其目的是主张应按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的比例结算。但三被上诉人也不同意按此约定结算,即三被上诉人亦不同意永昌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且经二审核实,《竣工结算总价》表数据确来自于永昌公司与业主城投公司之间结算数据。在双方未办理结算,且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全面审查各自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双方的结算方式,或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广元市永昌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885元、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9238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陈志谦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王振茂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