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

***、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嵩,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四川北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文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瑞,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城投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元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961044.41元及利息(以961044.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共计完成工程量为3318719.41元,被上诉人共支付工程款2357675.00元,下欠工程款为961044.41元,双方的《中间计量汇总表》仅是依据合同进行的结算,并不能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同时,***作为合同履行的代理人,其诉讼中自认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为23716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为2655254.44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判决以2017年2月17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5月24日即向广元市市长信箱投诉反映,应该为权利主张之日,故利息应该从该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元城投公司辩称,1、对于应付工程款项有异议,主要是***与***就第七次计量产生分歧,并在一审中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对于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广元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认定错误。1、本案上诉人与***具有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员工,也不能代表上诉人。2、岳西林、冯大龙等并非上诉人员工,系***聘请的员工,也并非上诉人项目部员工,不应当也不能代表上诉人。3、***系与***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二者具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与***订立合同,也未委派***与***订立合同。4、涉案项目上诉人确实成立了项目部,但项目部班子成员由高亚东等人担任,此项目部并非***等人组成的项目部,也从未刻制项目部用章。因此,一审法院以***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认定上诉人与其具有合同关系是错误的。5、岳西林、冯大龙等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确认的工程量依据,系代表***与***进行的合同履行的事实。因此,若存在欠付工程款,应当由***承担支付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6、在一审中,***以超付工程款为由提起反诉,同时,***也以工程款未超付为由进行答辩,双方均未以主体不适格抗辩,事实上二者均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7、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转账付款认定双方具有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系按照***的要求(即委托)向***转款,此事实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与***具有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无论上诉人与***的合同关系、***与***的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1、本案若***存在应收工程款的事实,应当由其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责任。2、上诉人已向***超付工程款,这一事实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同时***已认可。三、即使***与***具有合同关系,***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项目***并未与***办理结算,同时***也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应付款以及下欠款没有事实依据。2、***举证证明第七次工作内容并非***完成以及***擅自撤场等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的主要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工程,上诉人成立了项目部,及上诉人的职员在工程中履职与***组建的工程项目部存在同一性和关联性,已有生效判决予以了认定。据此,基于***的代表权合法,其效力直接及于上诉人的前提下,案涉项目部的人员岳西林、冯大龙等人的行为基于委托而发生,其行为效力和法律后果,同样及于上诉人。同时,***针对案涉款项是否超付的答辩,并不能改变案涉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曲解法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90号民事裁定书中已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城建投资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上诉人是承包人,其当然不能适用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关于本案中的工程结算问题。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且项目部人员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结算,当然不需要重新进行鉴定。其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关于第七次结算中的工作量并非***完成。

***辩称,1、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在第七次结算时双方也是进行了确认并签字的。2、其余问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广元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等相关费用1021044.41元;2、被告广元城投公司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21044.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广元城投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项151715.00元;2、***支付因其中途撤场给***造成的损失8000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被告广元城投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广元市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2012年11月13曰,广元城投公司作为乙方与广元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投资建设合同》,由广元城投公司对广元市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负责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全长约3800米,路基宽20-30米,城市次干道Ⅱ级,道路路基路面、桥梁(涵)、路灯、行道树、雨(污)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合同范围:垫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及工程建设部分的投资、工程建设及项目移交。签约合同价:本合同工程价款以财政评审预算控制价为合同价款,评审预算控制价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文件计价。最终工程价款以竣工结算审计为准。”

2012年12月12日,广元城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抗滑桩、挡土墙及其他附属工程等的砼的浇筑、钢筋制安、模板制安、抗滑桩基人工开挖、清基、锁口及护壁等施工范围。工程质量要求:按照国家相关验收规范达到合格。合同项目及单价:1、现浇C15片石砼挡墙140.00元/立方米;2、抗滑桩人工挖方260.00元/立方米;3、抗滑桩护壁混凝土150.00元/立方米;4、抗滑桩基坑浇筑25.00元/立方米;5、抗滑桩桩身混凝土160.00元/立方米;6、抗滑桩钢筋600.00元/t;7、抗滑桩挡土板200.00元/块。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包干价,包含完成此项目所需的一切费用(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等)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不做任何调整(包括政策性调整因素),主材由甲方提供,各种施工机具及辅材、施工组织协调由乙方负责。……劳务承包价格中均已包含为保证本工程的合同工期所发生的抢工措施费、用工风险费用以及抢工状况下的工程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费用。本合同签订后,除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外,不执行任何政策性调整文件,也不因市场行情的波动给乙方施工成本造成的增减而调整合同条款,尤其是工程造价和劳务费用概不进行调整。为保证甲方双方的共同利益,本工程合同包干范围外的增、减工程量及合同外甲方指令性完成的各类工程由乙方提出报价,经甲方预算员、成本员、总工、项目经理审核签字、双方确认后方能作为支付和结算的依据。付款方式:1、甲方原则上每月20-25号由现场施工员和测量人员提交当月工程量,按项目程序办理结算方单,预算员、总工和项目经理对所确定的数量进行最终确认。2、当月的工程量确定后,按实际工程量75%-80%进行支付,但必须五方签字(施工队、现场施工员、测量人员、预算员、成本负责人、总工、项目经理)。如果因甲方资金确实有困难须向乙方做解释说明,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对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一个月支付余款结清所承包的工程款。乙方不能因进度款支付延迟而闹事、停工、拖延工期,否则甲方有权清场,按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的6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赔付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损失。”岳西林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上甲方一栏签名。

2013年4月11日,被告广元城投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合作投资承建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建设工程项目,协议约定:“……三、合作工程项目规模:道路全长3800米,估算总投资18000万元,其中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6100万元,工程费用11900万元。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进行工程项目投标工作。中标后,甲方负责与业主方签订“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甲方派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酬和福利由乙方承担。3.负责协助业主办理用地和施工等手续的报批工作。4.负责协助业主办理地勘、设计、监理、拆迁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5.甲方作为银行融资主体,按银行融资部门的要求负责组织抵押物。6.负责按照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文件、《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投资建设合同》、施工图、技术规范等相关资料,监督、管理乙方对工程项目的施工。7.负责业主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每次给乙方拨付工程进度款之前,应告知丙方。五、乙方的权利义务:1.负责具备和满足该项目的施工技术人员及岗位证书。2.乙方负责于2013年4月30日前,在银行融资贷款18000-20000万元,确保工程资金不断链。贷款未到账之前,乙方自行负责垫付工程建设资金。2.具体负责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4.负责编制工程项目的进度款申请,编制相关的施工组织设计,负责组织分部分项及单位工程的验收工作和施工进度计划。5.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乙方提供甲、丙两方认可的公司担保函。6.负责按照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投资建设合同》、施工图、技术规范等相关资料组织工程项目的建设,按期竣工交付使用。对工程项目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负责,并在保质期内负责维修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8.对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工程项目建设引发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和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六、丙方的权利义务:1.为甲方参加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建设工程竞标提供人民币18000万元的保函。2.向甲方支付《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投资建设合同》履约保证金540万元。3.协助乙方在2013年4月30日前融资18000-20000万元,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及相关融资费用。4.从《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投资建设合同》签订之日起,在贷款未到账之前,负责自行垫付拆迁资金。5.丙方享有按广元市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工程BT(建设-移交)建设工程BT模式约定的投资回报期限收取全部投资回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广元城投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陆续聘请了张林、程华峰、杨凯、许何强、熊强为现场工程师,曹顺富、吴兵、王宗传为材料负责人,朱浩、文静为计量工程师,石磊为技术负责人(总工),岳西林、冯大龙为项目负责人。

2013年5月6日,岳西林代表广元城投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12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因施工情况变化,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特作如下补充条款:一、甲方将田坝子大桥下的人工挖孔桩基劳务承包给乙方,价格:1.钢筋(护壁)600元/吨;2.人工挖孔桩290元/立方米;3.孔桩护壁混凝土C30号150元/立方米。以上工作项目除甲供材料外均由劳务队负责完成该工作所需的一切人工、机械、辅助材料等费用。二、此补充协议作为已签订的主合同的附件执行,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加盖了被告广元城投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3年6月22日,岳西林代表被告广元城投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12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因施工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工农段13根抗滑桩中需使用的吊车承包给乙方负责,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再另行支付乙方的吊车费用,甲方按4000元/根桩的单价补偿乙方所支付的吊车费用,此单价仅限于10m以上的有效桩长。若小于10m有效桩长不按此单价补偿,价格另行协商。二、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该补充协议加盖了广元城投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3年10月6日,冯大龙代表被告广元城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12月12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因施工情况变化,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将莲花段7号点(k2+952-k2+968)3根抗滑桩中需使用的吊车承包给乙方负责,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不再另行支付乙方使用的的吊车费用,甲方按2500元/根桩的单价补偿乙方所支付的吊车费用,共计7500元整。二、将工农段4号点(k1+577-k1+616)的抗滑桩预制挡板按450元/块承包给乙方,工作内容包含钢筋的制作、砼的浇筑、预制模板的安装及抗滑桩挡板的安装。三、对莲花段新增的13根、工农段4号点(k1+577-k1+616)的13根抗滑桩,有水部分抗滑桩乙方进行抽水,抽水完成后按每根2000元补助给乙方,乙方配合完成原始资料的上交。四、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是《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合同条款对本补充协议有效。”该补充协议加盖了被告广元城投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承接了劳务工程后,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完成部分抗滑桩及挡墙分项工程后,现场工程师张林、计量工程师朱浩、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岳西林分别于2013年2月1日-5日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一次)》签字确认计量计价,合计金额1394.60元。应付金额1394.60元。

***完成k1+549-k1+576衡重式路肩挡墙、k2+969-k2+988抗滑桩、桥梁人工挖孔桩基等部分工程后,现场负责人程华峰、张林、杨凯,劳务负责人***,计量工程师文静,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岳西林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27日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二次)》签字确认金额336899.72元(扣减k2+969-k2+987抗滑桩罚款1000.00元后)。本期未支付金额67379.94元,本期应付金额269519.78元。

***完成k1+549-k1+576衡重式路肩挡墙、k1+595(4号桩)抗滑桩、桥梁人工挖孔桩基、k2+969-k2+988抗滑桩、抗滑桩挡板、钢筋接头等部分工程后,现场负责人张林、程华峰,材料负责人曹顺富,劳务负责人***,计量工程师文静,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岳西林分别于2013年7月1日-19日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三次)》签字确认金额304920.62元(扣减7号点抗滑桩罚款200.00元后)。本期应支付金额243936.49元,本期末累计支付金额513456.27元,本期末累计未支付金额128364.07元。

***完成k1+583、k1+606抗滑桩、k1+515-k1+549段挡土、钢筋接头等部分工程后,现场负责人张林,材料负责人曹顺富,劳务负责人***,计量工程师文静,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岳西林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18日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四次)》签字确认工程合计金额280036.11元。本期应支付金额224028.88元,本期末累计支付金额737485.15元,本期末累计未支付金额184371.29元。

2013年9月9日-21日,现场负责人杨凯、程华峰、材料负责人吴兵、劳务负责人***、计量工程师文静、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冯大龙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五期)》签字确认***2-6月抗滑桩费用、钢筋接头等工程款合计金额634151.91元。本期应支付金额507321.53元,本期末累计支付金额1246201.28元,本期末累计未支付金额311201.67元。

2013年9月30日,现场负责人许何强、熊强,材料负责人吴兵,劳务负责人***,计量工程师文静,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冯大龙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六期)》签字确认***完成k2+738-k2+816抗滑桩、k1+626抗滑桩、k1+601抗滑桩等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合计金额345072.23元。本期应支付金额276057.79元,本期末累计支付金额1522259.07元,本期末累计未支付金额380216.12元。

2014年1月11日,现场负责人许何强、熊强,材料负责人吴兵,劳务负责人***,计量工程师文静,技术负责人石磊,项目负责人冯大龙在《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签字确认***完成挡土墙、抗滑桩等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合计金额1416244.22元(扣减罚款500元和第五期计量2000元押金扣除)。本期应支付金额1132995.22元,本期末累计支付金额2655254.44元,本期末累计未支付金额663464.96元。

上述七份《中间计量汇总表》均附有计量清单、工程量统计表等依据,亦有工地班组、现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签字确认。从《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来看,累计工程款为3318719.40元,累计支付金额2655254.44元,累计未支付金额663464.96元。

2013年12月9日,***提出结算申请,现场工长、质检员、安全员、资料员、材料部、技术负责人、生产经理均签字同意结算,但项目经理未签字。

本案原审过程中,***申请对《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上冯大龙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上文静、吴兵、石磊、许何强、熊强的签字,《***抗滑桩劳务队(十月份)工程量计量表》三份、《***抗滑桩劳务队(十一月份)工程量计量表》五份、《抗滑桩施工队(***)工程计量清单》八份、《桥梁人工挖孔桩基(***)计量清单(第四期)》一份中冯大龙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8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文鉴5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中项目负责人意见处的“冯大龙”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冯大龙”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7)文鉴5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中“文静”“吴兵”“石磊”“许何强”“熊强”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文静”“吴兵”“石磊”“许何强”“熊强”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6.①“***抗滑桩劳务队(十月份)工程量计量表”三份中生产经理处的“冯大龙”签名字迹、②“***抗滑桩劳务队(十一月份)工程量计量表”五份中项目负责人处的“冯大龙”签名字迹、③“抗滑桩施工队(***)工程计量清单”八份中生产经理处的“冯大龙”签名字迹、④“桥梁人工挖孔桩基(***)计量清单(第四期)”一份生产经理处的“冯大龙”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冯大龙”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5000元。

2013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项目部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其签订的《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且所施工程于2013年12月18日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给付的义务主体问题。首先,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项目,广元城投公司在广元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组织的公开招标中中标成为该项目的投资建设人。因广元城投公司系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的投资建设人,故广元城建投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系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的项目部。其次,岳西林与冯大龙系二被告共同为工程项目部所聘请的管理人员,2012年12月12日岳西林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交由***施工,虽然广元城投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在随后的补充协议中又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从案涉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与履行情况来看,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的行为与广元城投公司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再次,虽然被告广元城投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认为原告***系与广元市瓷莲路至电子路道路工程的投资人***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由***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2012年12月12日,岳西林与原告***签订了《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后于2013年4月11日被告广元城投公司才与被告***及案外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且庭审中广元城投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披露过这一《合作协议》的事实。综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广元城投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故项目部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后果的效力应及于广元城建投公司,广元城投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首先,根据原告***工程进度,项目部工作人员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签署七份“中间计量汇总表”,汇总表明确了每期的工程价款,累计应支、已支及结欠的工程款金额,每期汇总表相互连贯,且原告***予以认可,能够确认原告***工程价款合计为3318719.40元,累计收款金额2655254.44元,结欠金额663464.96元。其次,在原告***完成工程后,于2013年12月9日递交了结算申请,但项目部至今未予以答复,已远远超过合理期限。再次,《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冯大龙的签字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工程现场其他管理人员均签字属实,故对《中间计量汇总表(第七期)”》予以采信并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原告***认可工程总价款为3318719.40元,亦应当认可累计收款金额2655254.44元,结欠金额663464.96元。对原告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为宜。

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项共计151715.00元并赔偿***中途撤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80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以广元城投公司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实施工程管理及支付工程款,故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如被告***与被告广元城投公司及案外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有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464.96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被告***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二、案涉工程欠付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

一、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系广元城投公司中标,其称虽设立项目部,但未刻制项目部印章,并称所设项目部与***聘请人员组建的项目部无关联。但案涉工程项目部如何组建,属于广元城投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管理事宜,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对此并没有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能够代表广元城投公司。其次,根据案涉《瓷窑铺至电子路道路建设工程挡土墙、抗滑桩及其他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来看,能够表明从签订协议之初,***均是与广元城投公司、及案涉项目部签订,虽广元城投公司未加盖印章,但项目部加盖了印章,无证据表明***系与***个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再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已完工程量多次的结算均是***与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行,至于结算人员是广元城投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是广元城投公司辩称系***聘请的人员,亦属于广元城投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管理事宜。以上事实均表明***认可的合同交易对象为广元城投公司,同时,***亦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人员的行为代表了广元城投公司的行为,故广元城投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广元城投公司称已向***超付了工程款,系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二、案涉工程欠付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七次结算,并签署七份“中间计量汇总表”,对累计应付工程款、已付款及未付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的结算情况表明,欠付工程款为663464.96元,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上诉主张欠付工程款为961044.41元,与其双方的结算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对乙方办理结算手续后一个月支付余款结清所承包的工程款”,但客观事实上,***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结算申请,案涉工程也于2013年12月18日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至此时间,广元城投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其拖延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现***主张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资金利息,其理由成立,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元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不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及第四项,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3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广元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3464.96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及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63464.96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9.00元,由上诉人广元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435.00元,上诉人***负担57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郁华冰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