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炜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某某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男,193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振兴路南、富民河西。
法定代表人:王世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和因与被申请人***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关于炜赋公司继续占有案涉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错误。案涉款项系拆迁补偿款,属**和所有,未经**和同意,他人无权处分。拆迁办将该款汇到炜赋公司,炜赋公司有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其擅自挪用该款作为流动资金进行经营活动,侵犯了**和的合法权益。炜赋公司交付给**和的2018年7月31日存入的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足以证明,在这之前炜赋公司挪用该款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致使**和应得的定期存款利息丧失,故**和有权要求炜赋公司支付等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结算单指向的94700元款项与案涉185298元款项不一致错误。**和与炜赋公司共签有两份拆迁安置协议,其中民居房的总拆迁补偿款为101998元,店面房的总拆迁补偿款为178000元。而**和最终选房面积为145多平方米,总购房款为43万多。民居房的拆迁补偿款减去已从炜赋公司支取的7298元拆迁补偿款外,还剩未支取的94700元仍存拆迁办。对汇到炜赋公司的门面房补偿款185298元,结算时由**和从炜赋公司提取后参与结算,对购房房款总额的差额由**和自补。而炜赋公司收到拆迁办汇至的185298元**和拆迁补偿款后未存入银行,且擅自挪用为流动资金,导致**和结算时不能享受可期待的拆迁政策规定的4%奖励费,对此,炜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错误,且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再审后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至本案,2013年1月28日,炜赋公司与**和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确定**和就被拆迁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178000元。该协议中没有关于拆迁补偿款利息支付的约定。一审时,**和还提交了另外一处被拆迁房屋的其中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的拆迁补偿结算单,其中载明,合同总额为101998元,已支取金额7298元,未支取金额94700元。该结算单载明对于未支取款项,在安置房结算时,按每年4%比例提作奖励费(不另支付利息),一并转入该户购房款中。该结算单载明的合同与前述拆迁补偿款为178000元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关联性,且该结算单亦未提及前述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款结算亦按该结算单结算。二审法院认定案涉185298元拆迁补偿款与结算单中载明的未支取94700元款项不一致并无不当。
炜赋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给付前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偿款178000元,于9月5日收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外的搬家费、过渡费等相关补偿7298元后,即于2013年9月10向**和开出金额分别为178000元和7298元的两张现金支票,然**和基于自身原因一直未领取该款项,直到2018年7月31日,对此炜赋公司并没有过错。**和主张因炜赋公司擅自挪用案涉拆迁补偿款导致**和不能享受4%的拆迁奖励费,且导致**和该款项的定期存款利息丧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便炜赋公司确因占有案涉款项取得了利息,**和亦未能证明炜赋公司负有给付该利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和主张炜赋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不能成立。
综上,**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春兰
审判员  邰虓颖
审判员  潘 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