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炜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和与某某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3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系**和之子),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兴,南通市港闸区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和因与被上诉人***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8)苏0691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炜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54032.73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炜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月28日其因十里坊大桥匝道工程与炜赋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其应得补偿178000元,2013年8月26日炜赋公司代其领取了港闸区曙光中心河、永兴河整治工程房屋拆迁补偿款7298元,合计185298元。二、2018年7月31日其接到港闸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让其缴纳购房款,其与村支部书记陈忠民到炜赋公司领取拆迁款及利息,炜赋公司当日开出现金支票185298元,但拒绝支付利息,称该拆迁款存于公司流动资金账上没有利息。但案涉补偿款系专款专用,只有在购房结算时才能使用,其对该款项享有4%的保障性收益。三、本案中政府将款项汇至炜赋公司,表明专项拆迁补偿款已经到位,炜赋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开具了两张现金支票,通知**和领取,其之所以未领取是因为对拆迁协议有异议,处于诉讼阶段,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及补偿款金额尚不确定,故其没有及时领取该款项有正当理由。四、拆迁户的补偿款系拆迁户用于购买安置房屋时使用,应当专款专存,炜赋公司在其未领取补偿款后,应将现金支票作废并将该款项存在银行,而不应置于该公司流动资金账户上,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获益,炜赋公司的行为不但违反了专款专用的财务制度,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致使其丧失了4%的保障性收益,实质是减少了炜赋公司流动资金的贷款额度,从而减少了自身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炜赋公司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获得不当得利54302.73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及时领取拆迁款的原因在于自身系认定不当,其未领取拆迁款并无过错,不能成为炜赋公司挪用资金并拒付利息的理由,炜赋公司挪用拆迁款造成其应得收益的损失,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炜赋公司未应诉答辩。
**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炜赋公司返还侵占**和拆迁款而减少自己贷款利息支出的不当得利54032.73元;2、炜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8日,**和与原***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和位于的房屋拆迁,拆迁所得补偿共计178000元。2013年7月22日,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向炜赋公司转账217800元,其中**和的拆迁补偿款178000元;2013年9月5日,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向炜赋公司转账28148元,其中**和的拆迁补偿款7298元,该7298元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外的搬家费、过渡费等相关补偿。2013年9月10日,炜赋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78000元和7298元的现金支票,后**和一直未领取上述两张支票。直至2018年7月31日,**和前往炜赋公司要求领取上述两笔共计185298元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应利息,但炜赋公司向**和仅开具了金额为185298元的银行储蓄存单,对**和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后**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和自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993年的拆迁资料等信息。2017年7月4日,**和与案外人凌红英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炜赋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后该院判决驳回**和和凌红英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和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时申请撤诉。2018年5月2日,**和与凌红英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炜赋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全面切实履行协议,按照房屋性质分类安置,后该院判决驳回**和和凌红英的起诉。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炜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和主张炜赋公司因不当得利支付案涉拆迁补偿款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为:炜赋公司于2013年收到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给付**和的拆迁补偿款,并且在当年9月10日开具了案涉拆迁补偿款的现金支票,即炜赋公司已经在当时做好了**和领取案涉拆迁补偿款的准备,但之后**和并未前往炜赋公司处领取拆迁补偿款,而是对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和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和未能及时领取案涉拆迁补偿款的原因在于其自身,其主张的利息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0611民初244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1月中下旬,***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搬迁实施单位,2013年3月15日变更为***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与**和(乙方,被搬迁房屋所有人)先后签订了《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合法建筑面积为32.9平方米和189.12平方米的房屋交给甲方实施搬迁,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偿款分别为101998元和178000元。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本院还查明,**和在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载明的合同总额为101998元,已支取金额7298元,未支取金额94700元。该结算单载明对于未支取款项,在安置房结算时,按每年4%比例提作奖励费(不另支付利息),一并转入该户购房款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185298元(178000元+7298元)拆迁款是否享有保障性收益的问题。**和认为案涉拆迁款应享有4%的保障性收益,但根据其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结算单,该结算单所指向的94700元未支取款项与案涉185298元款项并不一致,**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炜赋公司就案涉款项约定了保障性收益,其认为炜赋公司的行为导致案涉185298元失去保障性收益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炜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利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炜赋公司在收到案涉拆迁补偿款项后,于2013年9月10日开具了现金支票,此时**和已具备向炜赋公司支取该款项的条件,但其未能及时支取,炜赋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于炜赋公司占有款项期间的收益,**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炜赋公司确因占有案涉款项取得了利息,**和未能证明炜赋公司负有给付其利息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也未能证明按照交易习惯该利息应归其所有,故**和主张该利息归其所有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炜赋公司亦无给付**和利息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和无权向炜赋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其未能及时支取案涉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松平
审判员  吴 风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