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91民初2105号
原告:**和,男,193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系**和的儿子。
被告:***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振兴路南、富民河西。
法定代表人:王世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俊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诉被告***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赋房屋征收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被告炜赋房屋征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俊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拆迁款而减少自己贷款利息支出的不当得利54032.7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8日原告**和因十里坊大桥匝道工程与被告炜赋房屋征收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得拆迁补偿178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领取原告港闸区曙光中心河、永兴河整治工程房屋拆迁补偿款7298元,以上两项合计185298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接到港闸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让其缴纳购房款,原告和本村支部书记前往被告处领取拆迁款及其利息,但被告仅给付了拆迁补偿款本金,拒绝支付利息,并声称该拆迁款系存于公司流动资金账上没有利息。原告认为拆迁户的拆迁款是用于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时使用,拆迁款应是专款专存,存放在政府部门的拆迁款是有4%的年收益,但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拆迁款185298元放在其流动资金账户上,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实质上等同于减少了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减少了自己银行贷款利息的支出,获取了不当得利54032.7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炜赋房屋征收公司辩称:1、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和9月5日将案涉两笔拆迁补偿款汇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也在同年9月10日开具了两张现金支票,但原告迟迟未来领取,直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才到被告处领取了案涉现金支票;2、原告未及时领取拆迁补偿款是因其认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其在2017年7月4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5月2日分别起诉到港闸区法院和南通中院,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结算单、建设银行储蓄存单、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凭证、曙光福里选房登记表、不当得利计算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炜赋房屋征收公司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现金支票、三份法律文书、原告拆迁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月28日,**和与***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和的位于的房屋拆迁,拆迁所得补偿共计178000元。2013年7月22日,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账217800元,其中**和的拆迁补偿款178000元;2013年9月5日,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向被告公司转账28148元,其中**和的拆迁补偿款7298元,该7298元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外的搬家费、过渡费等相关补偿。2013年9月10日,被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178000元和7298元的现金支票,后原告一直未领取上述两张支票。直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求领取上述两笔共计185298元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向原告仅开具了金额为185298元的银行储蓄存单,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以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993年的拆迁资料等信息。2017年7月4日,原告**和与案外人凌红英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后该院判决驳回**和和凌红英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和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时申请撤诉。2018年5月2日,原告**和与案外人凌红英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该案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全面切实履行协议,按照房屋性质分类安置,后该院判决驳回**和和凌红英的起诉。
还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公司企业名称由***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因不当得利支付案涉拆迁补偿款利息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为:被告炜赋房屋征收公司于2013年收到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给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并且在当年9月10日开具了案涉拆迁补偿款的现金支票,即被告公司已经在当时做好了原告领取案涉拆迁补偿款的准备,但之后原告并未前往被告处领取拆迁补偿款,而是对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向港闸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原告未能及时领取案涉拆迁补偿款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其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曹维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新
书 记 员 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