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炜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和、某某与某某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11民初1389号
原告:**和,男,193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原告:***,女,193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明(系两原告儿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振兴路南、富民河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46207884F。
法定代表人:王世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俊勇,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江苏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138529097C。
法定代表人: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鸣,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11MB05246055。
负责人:王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鸣,男,该管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和、***与被告***赋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省南通港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全面切实履行协议,按照房屋性质分类安置:店房按历史认定并确认的3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进行安置;住房按118.22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进行安置;遵照双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另外订立安置面积合同,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事实和理由:**和与***是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和与被告签订一份《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面积为189.12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从上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形成。1993年,南通市政工程管理办公室因市政建设需要,会同南通市港闸区土地管理局、南通市港闸区芦泾乡人民政府、南通市港闸区芦泾乡三牌楼村民委员会,对房屋的形成及性质进行研究,本着尊重历史和事实作出了认定。但搬迁后被告仅安置原告32.9平方米,其余合法面积均未得到安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对补偿款进行了约定,并没有约定如何安置,而如何确定安置面积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的实质是不认可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的安置面积作出的决定,其应当要求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红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