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12执14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现住**通市港闸区。
被执行人: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通州区**接镇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昂。
***与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友元16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代垫的案件受理费39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658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地址确认书等认书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本院至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进行调查,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在审理阶段为公告送达,执行中经本院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已搬离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5.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通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慧华
代理审判员 葛 娟
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