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295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重庆市开县。现住**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通州区**接镇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昂。

被告:***,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通市崇川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谐安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旧房拆除预付款16万元;2.两被告支付本金16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息;3.要求两被告承担代理费5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谐安公司系经营旧房屋拆除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负责对外联系业务。2012年9月15日,被告谐安公司前身南通元辰拆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旧房拆除款1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并加盖南通元辰拆迁有限公司公章,认可欠原告旧房款16万元,并承诺首先安排***进场。如同年10月底不进场的话退还以上旧房拆除款。但此后未有拆除业务给原告做。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结欠原告16万元,同时承诺起诉的所有费用由公司负担,欠条加盖被告谐安公司公章。同日,被告***还另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3天内付清。此后,两被告并未还款。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谐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南通元辰拆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经工商登记设立。2010年9月19日该企业变更为南通元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3年11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谐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昂,被告***为公司股东。

2012年9月15日,元辰公司以通州区五接镇开沙岛有旧房拆除工程给原告承包为由收取原告旧房拆除工程预付款及保证金16万元。为此,被告***以元辰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欠条加盖南通元辰拆迁有限公司公章。欠条载明:本公司现欠***旧房款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从今天开始本公司无论哪块工地先开工,首先安排***进场。如今年10月底不进场即退还以上旧房款。今日前与***所发生的所有收据、收条等手续全部作废。以今天字据为准。此后,元辰公司并未有任何旧房拆除工程给原告做。经原告催要,2014年5月27日,被告***重新以被告谐安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内容为:因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欠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旧房款及押金。现将本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本,公司公章壹枚押给***。在十五天内没有还钱期间。本执照和公章所发生的任何经济问题由本人承担。如***以后起诉的所有费用由本公司负担。由***签名并加盖被告谐安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的旧房款叁天内给钱,以前合同手续收回。

审理中,原告提供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开具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谐安公司结欠原告旧房拆除工程预付款及保证金1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欠款发生在元辰公司经营期间,但因元辰公司已变更为谐安公司,且欠条上的公章为谐安公司,故案涉债务及利息应由被告谐安公司偿还。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有据可依,应予支持。被告***虽在案涉欠条上签名,但其身份为被告谐安公司股东,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承诺书虽由被告***个人出具,但从其身份角度考虑,其也是代表被告谐安公司向原告承诺,***本人并非还款义务人。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谐安公司归还欠款16万元及利息和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欠款归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友元16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如果被告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658元,由被告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金 雷

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

人民陪审员  袁海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