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2民初2848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昂。

被告:***,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谐安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旧房拆除预付款8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谐安公司系经营旧房屋拆除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负责对外联系业务。2011年9月,被告谐安公司前身南通元辰拆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及案外人朱兰芳30万元旧房拆除款。但此后未有拆除业务给原告及朱兰芳做。经原告及朱兰芳催要,被告退还原告及朱兰芳16万元,尚欠14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结欠原告2万元,由被告谐安公司加盖公章。另欠原告及朱兰芳12万元由被告另行出具欠条。此后,案涉2万元被告仅归还1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不还。原告追索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谐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南通元辰拆迁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经工商登记设立。2010年9月19日该企业变更为南通元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3年11月2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谐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昂,被告***为公司股东。

2011年9月3日,元辰公司与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朱兰芳订立“旧房拆卸合同书”1份。约定元辰公司同意将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旧址改造拆迁工程的旧房委托给***、朱兰芳拆卸。拆迁面积7000平方米,总价25万元,并由乙方交纳5万元保证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汇入被告***个人账户30万元。此后,元辰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原告及朱兰芳实际没有取得任何旧房屋拆除工程。原告及朱兰芳就此向被告***索要预付旧房拆除款及保证金,被告***先后退还原告(含朱兰芳)16万元。尚欠14万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借条由***签名并加盖被告谐安公司公章(另12万元欠款由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朱兰芳出具借条,已另案处理)。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10000元,被告谐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昂归还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谐安公司结欠原告旧房拆除工程预付款及保证金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欠款发生在元辰公司经营期间,但因元辰公司已变更为谐安公司,且借条上的公章为谐安公司,故该债务应由谐安公司偿还。被告***虽为谐安公司的股东,但在案涉的借条(实为欠条)上签名并注有“今借人”,有承诺归还该欠款的意思表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且实际收取了拆除款及保证金,故被告***对案涉欠款亦负有归还义务。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谐安公司及***归还欠款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000元。

如果被告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南通谐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金 雷

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

人民陪审员  袁海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