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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监78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
负责人:朱家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金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高邮市金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凌宾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执行人:秦智,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执行人:江苏绿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高邮经济开发区秦邮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路怀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高邮市界首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陆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扬州分行)因与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智、江苏绿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2019)苏10执复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依法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招行扬州分行向本院申诉称:1、扬州中院查明认定邗江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查封了扬州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位于高邮市××桥镇××东路南侧,星慧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30幢别墅与事实不符。该土地使用权系邗江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诉讼保全中查封,查封时该土地一半已被鑫汇公司开发20套房产且均已销售,剩余半幅土地为光地,鑫汇公司在查封后擅自在光地上新建房屋,邗江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张贴查封公告,告知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出售房屋。2、在建房屋未竣工,也无销售许可,扬州中院测算查封的房地产价值在3880万以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鑫汇公司在查封后擅自在查封土地上新建房屋,新建房屋添附的价值不应计入原查封标的总价。4、扬州中院在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未经听证即作出复议裁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复议裁定,查封冻结***在淮安市金泽置业有限公司600万股权。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8日,招行扬州分行向邗江法院申请撤回执行。2019年12月18日,邗江法院作出(2019)苏1003执278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苏1003执278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扬州中院依据鑫汇公司13339平方米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在2013年成交价1001万元,以及涉案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高邮市送桥镇房地产价格等客观标准,测算查封房地产的价值在3880万元以上(建筑总面积9283平方米,按照4180元每平方米计算),并无不当,招行扬州分行主张扬州中院的测算结论过高,但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此外,招行扬州分行是上述房地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就该房地产能够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的权利,扬州中院据此解除对***在淮安市金泽置业有限公司600万股权的冻结,符合依法慎用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其次,因招行扬州分行向邗江法院申请撤回执行,邗江法院已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苏1003执278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苏1003执278号案件的执行。因此,重新冻结***在淮安市金泽置业有限公司600万股权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诉人招行扬州分行的申诉请求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申诉。
审判长  唐志容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