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84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上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关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松。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界首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珠。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陆峰,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玉明,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剑,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所荣,男,195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龙泉,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邮市界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界首镇。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金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凌定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凌定祥,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邮市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界首镇盂陵路。
法定代表人:吴道明。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上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方公司)、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容公司)、陆峰、高玉明、吴剑、张所荣、于龙泉、高邮市界首镇人民政府、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凌定祥、高邮市渝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1084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7)苏1084民初29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上方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未经申请人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的申请人的《反担保函》签名并非申请人本人所书写,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2、原审法院遗漏了被告汤学义,实际上汤学义也提供了反担保,上方公司有责任将汤学义追加为被告。3、原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参加庭审,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出具《反担保承诺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申请人上方公司等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本院向***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因其“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另有其他原审被告亦由于“长时间外出无人在家”、“家中无人”等原因被退回,原审遂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并缺席审判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再审事由是否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反担保函》并非其本人签名的申诉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信;其在再审审查期间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遗漏被告汤学义,上方公司有责任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上方公司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人即汤学义和本案的其他十名原审被告追偿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因各连带担保人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故应当由包括原审原告和汤学义在内的十二名担保人分担反担保责任,原审确定再审申请人***承担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12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上方公司放弃向担保人汤学义追偿映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12,是对其追偿权的处分,且不影响再审申请人的任何权益,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对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公告送达剥夺其参加诉讼的权利的理由,本院认为,***因“迁移新址不明”致本院无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原审送达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兆辉
人民陪审员  沈双兵
人民陪审员  沈文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