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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2民初916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界首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663787471。

法定代表人:陆峰,总经理。

被告: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天马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089435667P。

负责人:于龙泉,经理。

原告**与被告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首裕公司)、扬州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首裕公司、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4,5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到10月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建筑保温材料,共计欠原告建筑材料款64,500.00元。当时约定在三日内付款,如不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扬州首裕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4张材料单、1张欠条(均为复印件),主张被告给付欠款64,500.00元,材料单分别为:①2017年9月7日,长河套工地,胺粉颗粒2,400.00元,董万和签字;②2017年9月8日,鹏鸣老板长河套工地,胺粉颗粒2,400.00元。李忠生签字;③2017年9月8日,鹏鸣老板长河套工地,胺粉颗粒2,400.00元。李忠生签字;④2017年9月12日,鹏鸣老板长河套工地,抗裂砂浆1,300.00元。李忠生签字;⑤2017年10月2日欠条:今欠到**材料款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扬州首裕,吴永生。庭审中原告陈述,董万和与李忠生均为被告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高玉明的收料员,吴永生是被告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财务会计,欠条复印件上没有被告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扬州首裕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申请成立被告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被告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将负责人由高玉明变更为王晓俭,2016年5月17日负责人由王晓俭变更为于龙泉。

本院认为,被告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为被告扬州首裕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被告扬州首裕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4张材料单上分别有董万和、李忠生签字,原告陈述董万和、李忠生均为被告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高玉明的收料员,但被告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负责人已经变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万和、李忠生与被告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之间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被告扬州首裕兴隆分公司印章,原告提供欠条上的“吴永生”是否为吴永生本人签字事实不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6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1,67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庚卯人民陪审员韩晓凤人民陪审员张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艳        秋

附页

一、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计五份),预交上诉费141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状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13×××02,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5,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随上诉状一并交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