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执恢493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608409618,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行长。 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63821264E,地址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53212358Q,地址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男,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6663787471,地址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江苏首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00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81421.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83239.68元,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本案《授信协议》的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48739元;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就扬州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邮市送桥镇中兴东路南侧、***东侧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扬州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申请于2022年6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6月7日、29日、7月26日、9月27日、12月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有少量银行存款,但被其他法院在先案件冻结,本案无法扣划,本案冻结时间为2022年7月5日,冻结时间为1年;其他被执行人无银行可供执行。 2.**:被执行人***名下有二处房产、**有一处房产为你院首查封,***名下的房产分别位于高邮市奎楼小区蚕种国场宿舍2号楼301室、**路111号,**名下房产位于高邮市××花园××室,上述房产已存在多轮查封,本院已向首查封高邮市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3.**被执行人扬州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块土地,该土地上建有两期工程项目,目前因配套设施不健全未通过验收,未达到销售条件,本院已扣押该公司的全部公章,待该公司满足销售条件后回款来解决本案,已收到意向购房款119万元。 4.**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K×××**汽车(2010年产别克牌),该汽车已被多案查封,因该车辆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 5.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2年11月30日,通过对被执行人***、**、扬州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映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1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个人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2022年12月1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参与分配的不动产和暂不宜处置的未形成销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00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卜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