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房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中房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中钧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11民初254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房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C。
法定代表人:陈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中钧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高新区金通公路北侧、东大市场东侧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A。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展宝其,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南通中房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南通中钧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钧公司”)、展宝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和陈芳、被告中房公司和中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宝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展宝其归还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中房公司和中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展宝其以中房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加盖有中房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将中房公司中标的通州区平潮镇工程需拆除的房屋交由原告拆除。原告按约向展宝其缴纳11.5万元,展宝其出具收条,后因协议未能履行,双方重新约定于2014年底前归还1.5万元,其余待有其它工程时作抵押,但除给付了1.5万元,既未提供其它工程给原告也未退还剩余的10万元。中钧公司与中房公司系关联公司,构成人格上的混同,依法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中房公司、中钧公司辩称:中房公司与展宝其之间原系挂靠合作关系,但合作协议早已于2011年结束;案涉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中房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系展宝其和案外人在相关工程中私自刻制;案涉协议中所标明的平潮镇工程未能明确是哪一个拆迁工程;中钧公司是独立法人,虽然实际负责人均是陈远,但没有交叉,中钧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展宝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房公司和中钧公司的工商资料;2.拆房协议、收条、取款凭证和向睿的视频录像;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997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执行裁定书;4.中房公司向南通市通州区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承诺,以及该办公室官方网站上关于中房公司和中钧公司在手工程的信息和中钧公司2016年合格人员名单。
被告中房公司和中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997号案件卷宗材料,包括展宝其与潘吉先的协议、展宝其与中房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开庭笔录;2.中房公司和中钧公司的职工花名册、缴纳养老保险表和公司资产损益表;3.南通市下辖四个区房屋动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4.中房公司营业执照。
原告***、被告中房公司和中钧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3日,展宝其、郑建中与中房公司(当时名称为”南通市中房拆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通市中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名称变更为现在名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通州地区房屋拆迁市场的经营权内部承包给展宝其和郑建中,合同期限原则上三年。同月10日,中房公司与展宝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展宝其、郑建中以中房公司名义对外的一切活动,均应获得中房公司的书面授权,一事一议一授权,否则均为展宝其、郑建中的个人行为。
***约于2010年左右至南通从事旧房拆除工作,经其老乡潘翔介绍认识展宝其,最初由潘翔与展宝其协商承接拆迁工程事宜。2012年,***的侄女婿向睿通过***介绍,至南通从事旧房拆迁工作。2013年10月前,***给付展宝其4万元现金,向睿通过***向展宝其给付了10万元。后***向向睿支付10万元受让了该债权。***陈述展宝其挂靠中房公司,展宝其承诺的拆迁工程是假的,故要求展宝其退还保证金。展宝其退还了2万元,实际欠付12万元。
因展宝其不能返还保证金,展宝其于2014年10月5日以”南通中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约定因”通州区平潮镇工程”需要,划分3000至5000平方米的旧房拆除、渣土清运工作给***,***缴纳旧房款和保证金合计12万元。展宝其电话通知陈浩将”南通中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带至展宝其家中,展宝其在协议上签字加盖上述合同专用章。***在展宝其承接的平潮镇一拆迁工程中分得4500元。同月15日,展宝其以收款人身份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平潮五接镇旧房拆迁款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伍佰整。另今年先还壹万伍仟伍佰。其它款等有工程作抵押”。现***主张尚欠10万元。
2014年6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潘吉先诉展宝其、中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展宝其陈述,其于2012年5月12日与潘吉先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南通中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潘吉先为应付他手下的人,找人刻的,订好这个合同盖好章后把章扔了。盖章时其在场。”
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展宝其以”南通中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拆房协议,对中房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中房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展宝其以中房公司名义与***签订拆房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
第一,在拆房协议签订之前,***已与展宝其发生业务关系。因***将保证金缴给展宝其个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展宝其原先是以中房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关系,本院只能认定之前展宝其与***发生业务关系的行为系展宝其的个人行为;
第二,在签订拆房协议之时,虽然加盖有”南通中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中房公司早在拆房协议签订之前一年多即已变更名称,公司名称变更后原使用的印章应当作废,失去相应的效力;中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该公司在南通市区对外业务过程中从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中房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合同专用章;且展宝其在潘吉先诉展宝其、中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该枚合同专用章是私刻的。尽管目前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中房公司是否存在该枚合同专用章,但可以高度盖然性地认定该枚合同专用章应当是私刻的。故而本院可以认定2014年10月签订拆房协议时,该枚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可以代表中房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三,展宝其原曾与中房公司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展宝其挂靠中房公司承接南通市通州区域的旧房拆除工程。展宝其与中房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早已到期,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展宝其以中房公司名义对外的一切活动,均应当获得中房公司的书面授权,且一事一议一授权。现没有证据表明展宝其以中房公司名义与***签订拆房协议得到中房公司的书面授权。***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签订拆房协议时,是展宝其打电话给陈浩,让其将合同专用章带至展宝其家中加盖的。中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陈浩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浩系中房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行为人身份的角度分析,本院无法确认展宝其和陈浩在拆房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是可以代表中房公司。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还认为,展宝其无权代表中房公司与***签订拆房协议,虽然展宝其在拆房协议上加盖”南通中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从表象上看似有中房公司授权展宝其签订拆房协议的特征,但对***而言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
首先,在2014年10月签订拆房协议之前至少一年多,***经潘翔介绍相识展宝其,***(向睿)向展宝其缴纳保证金,以期承接旧房拆除工程。因展宝其既没有旧房拆除工程交由***实施,又未能将保证金退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展宝其才以中房公司名义与***签订了拆房协议。显然,展宝其意欲将其应当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中房公司。***从事旧房拆除业务多年,明知展宝其只是挂靠中房公司而非中房公司工作人员,在展宝其未出示中房公司授权材料的情况下,***应当认识到展宝其无权代表中房公司,但为一己私利却与展宝其签订了拆房协议,显然有与展宝其串通、转嫁案涉债务给中房公司的重大嫌疑;
其次,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2月19日印发《南通市区房屋征收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房公司基于该规定,于2013年3月5日将公司名称从”南通市中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中房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事实上,在南通市区(××)注册成立的房屋拆迁公司在该规定印发后都变更了公司名称。对于在南通市区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而言,这是公知事实。在公司名称变更后,则应当启用新印章,不再使用原名称的印章,这也是公知常识。然而,在中房公司名称变更一年半后,展宝其仍以”南通中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拆房协议,但加盖的却是”南通中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无论是对展宝其而言,还是对***而言,都应当知道上述行为不符合上述公知事实和常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显然,***不仅未尽谨慎审查的义务,而且在知道展宝其无权代表中房公司的情况下,为一己之利,抱着侥幸心理与展宝其签订了拆房协议,以期可以要求中房公司偿还保证金。显然,***的行为因有重大过错不宜将其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综上,本院认为,展宝其以中房公司名义与***签订拆房协议的行为对***而言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为能承接到旧房拆除工程,向展宝其缴纳了保证金,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展宝其未能按双方口头约定向***提供旧房拆除工程,其行为构成违约。由于展宝其向***承诺退还保证金,且退还了部分保证金,视为双方已解除口头合同,故***要求展宝其退还剩余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展宝其于2014年10月15日对***承诺”今年先偿还15500元,其它款等有工程作抵押”,该承诺视为展宝其于次年即2015年偿还剩余10万元。据此,***可以向展宝其主张剩余1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展宝其以中房公司名义与***签订拆房协议系展宝其的个人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中房公司连带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中房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不管中钧公司与中房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中钧公司均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故无必要对两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进行分析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展宝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展宝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通中房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中钧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展宝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五建
审 判 员  虞忠红
人民陪审员  刘曙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