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三乡镇建信建筑有限公司

中山市三乡镇建信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民特182号
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建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沙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91202R。
法定代表人:蔡炳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儿,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贤,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光,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建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信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仲裁委)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21〕360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仲裁阶段,建信公司提交的***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99元/月,银行流水已反映了***工资支付的真实情况,中山仲裁委未予采纳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2015]5号)第四条之规定,按照2019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7486元/月)为计发工伤待遇基数错误。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但建信公司已充分证明***的工资为4999元/月,不存在“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情况。按照4999元/月作为计发基数,***可得的工伤待遇应为54045.6元。
***辩称,***从2019年7月29日开始在建信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同年12月2日受伤。建信公司称***受伤前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一次工资,明显与常理不符。建信公司一方面称银行流水反映的款项为工资,另一方面又称***受伤后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的工资为受伤后的生活费,明显自相矛盾。建筑工地均采取承建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发放生活费的方式预发工资,工程竣工或年底再统一由包工头结算。因此,银行流水支付的费用仅是***的部分工资,中山仲裁委以2019年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的工伤待遇计发基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24日,中山仲裁委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360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准许***撤回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门诊医疗费等四项仲裁请求。二、建信公司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88元;㈡停工留薪期工资41422.53元;㈢住院护理费6392.6元;以上合计107703.13元,扣减建信公司已支付的工伤费用20000元后,建信公司实际应支付***本案工伤待遇合计87703.13元;三、驳回***其余仲裁请求。
建信公司将其承建的聂云香厂房一工程工地中的部分铁工分包给冷恒辉,冷恒辉未领取营业执照,***由冷恒辉雇请到上述工地做铁工。建信公司已为上述承建的工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主张其于2019年7月29日到上述工地工作,建信公司则主张不清楚***进入工地的时间。2019年12月2日,***在上述工地工作受伤。2020年1月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2020年12月2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2021年5月2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18日。
建信公司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999元,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银行流水显示建信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16日以及2020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支付工资4999元、4999元、4999元。***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000元,并称上述银行转账仅为其部分工资,冷恒辉还通过微信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其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中山仲裁委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而建信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显示了部分工资支付情况,无法证明建信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故中山仲裁委对双方主张的工资标准均不予采信,并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7486元/月作为***其余相关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建信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向***支付工资的情况,无法证明冷恒辉向***支付工资的情况以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在此情形下,中山仲裁委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7486元/月作为***其余相关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另外,建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其它可申请撤销的情形。综上,建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建信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建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黎 妙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