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民初100号之一
原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双浦镇轮渡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谢佰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钢管(莱基)投资有限公司(YulongSteelPipe(Lekki)InvestmentFZE),住所地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拉各斯州Ibeju-Lekki政府区莱基自贸区(LekkiFreetradedevelopmentZone,CoastalRoad,TiyeTown,Ibeju-LekkiLGA,Lagos,LagosState,Nigeria)。
法定代表人:唐柯君。
被告:**钢管(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宏光道1号亿京中心A座10楼D室。
法定代表人:唐柯君。
被告:江苏**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新,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与被告**钢管(莱基)投资有限公司、**钢管(香港)投资有限公司、江苏**钢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之江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江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938元,减半收取计549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969元,由杭州之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志江
审判员 酆 芳
审判员 李 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