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惠商初字第00685号
原告江苏玉龙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诉被告重庆白涛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丽新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能通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钱永志、夏德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铭杰、杨帮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玉龙公司与能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付10%作为预付款,玉龙公司送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运输费发票后能通公司在30日内支付80%。根据签收单及能通公司的自认,玉龙公司向能通公司的供货总金额31682969.33元,能通公司按约应支付的货款为28514672.37元,能通公司已支付26085650.5元,尚欠2429021.87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玉龙公司已按照付款的节点按约开具30205440.31元的增值税发票(最晚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5月),能通公司未按约于开票后30日内付款,已构成违约,玉龙公司要求能通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能通公司提出因成达公司未付款导致诉讼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3月22日,玉龙公司与能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三份,约定,能通公司向玉龙公司采购螺纹焊管;钢管价格为固定价、足米数供货、理论重量结算,合同金额分别为25905300元、2939900元、2717000元,均包含运输费用;交货地点为重庆市长寿区晏家镇化工园区化北二路MDI一体化项目现场,能通公司指定成达公司为收货人,并确定成达公司夏阳、朱永勋为实际签收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付10%作为预付款、玉龙公司送货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及运输费发票后能通公司在30日内支付80%、质保期满即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的46个月(以先到之日为准)能通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质保金。成达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玉龙公司按约交货,第一份签收单由成达公司夏阳于2012年11月20日签收,载明玉龙公司交付货物的情况为钢管245支,重量1675.945吨;第二份签收单由成达公司夏阳于2012年12月17日签收,载明交货情况为总计钢管260支,重量433.347吨;第三份签收单由成达公司朱永勋于2013年6月8日签收,载明发货时间是2013年1月至5月份,钢管总计2681支,重量6763.206吨(其中839支钢管10069米系向成达公司交付;1842支钢管22101.8米系向能通公司交付);第四份签收单由成达公司朱永勋于2013年6月19日签收,载明交货情况为钢管257支、重量677.579吨(其中,4支钢管计47米系向成达公司交付;253支钢管3031米系向能通公司交付);第五份签收单由成达公司朱永勋于2013年7月25日签署,载明交货情况为钢管7支、重量7.566吨。上述第一份签收单和第二份签收单中的货物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和对应的运输费发票(开票金额9112139.20元,涉及钢管505支,包含运费1265575.45元)。第三份和第四份签收单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1093301.1元(涉及钢管1885支,分别为第三份签收单1804支及第四份签收单81支,运费2854214.36元),未开票的是210支;第五份签收单4支钢管未开具发票。签收单三、四、五总计未开票的重量为330.91吨,货款1278983.83元及运费198545.19元,2016年2月28日,对于第三份、第四份签收单中未开票的是210支及第五份签收单未开票的4支钢管,玉龙公司向能通公司开具了货款为1278983.83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13日,玉龙公司向能通公司开具运费198545.19元的增值税发票。
综上,玉龙公司向能通公司共计交付钢管7194.679吨,总金额31682969.33元(含运费4318335元),玉龙公司已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其中30205440.31元(超过总金额90%)最晚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另有1477529.02元的发票(含货款1278983.83元、运费198545.19元),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9月13日开具。能通公司共计付款26085650.5元,已到期的货款即31682969.33元*90%-26085650.5元=2429021.87元未按约支付。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能通公司向玉龙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采购货物直接发到成达公司重庆MDI项目基地,在此基础上,现委托玉龙公司将运输发票以能通公司作为发货方直接开具给成达公司,运输费用由能通公司支付给玉龙公司。全部运输费发票共计4318335元已由成达公司采购部职员郑科签收。能通公司对运输费发票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为证明郑科的身份,玉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玉龙公司经办人史文川与郑科之间有关合同履行的多份邮件,邮件显示郑科系成达公司采购部职员。能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委托书、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EMS快递单、质证笔录、运输费发票明细、邮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重庆白涛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玉龙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29021.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29021.8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32元,由能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玉龙公司垫付,能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玉龙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季敏江
人民陪审员 张 靖
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
书 记 员 杜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