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377号
原告:***,男,1957年5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624393350。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郑勇(实习),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园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1833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合计183343元。
江苏中园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20年6月17日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20年8月27日经法院指定由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企业后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平了解,其并未告知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且其也未能移交财务账册。故无法确认原告系被告员工并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公司(曾用名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内部发文通知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物资部并兼任物资部经理。2020年1月17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共计183343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未付工资明细,法定代表人胡平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原告曾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请求提供初步证据,该争议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镇劳人仲不字〔2020〕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被被告聘请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年薪10万元但不缴纳社保。企业停产后原告年薪调整为5万元,其作为留守人员一直工作并在相关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与胡平核实相关情况,其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表示由于单位出了点问题,没有人事部门,所有没有考勤打卡,也没有人事备案,由其直接聘请。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次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破申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苏1111破1号决定书,将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在(2016)苏1112民初1121号案件及(2016)苏1111民初518号案件中,原告均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参加诉讼,该上述案件中原告均提交了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聘用原告为公司副总裁,自2014年12月1日起年薪10万元,聘用期暂定3年。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2017年5月,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后与被告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了未支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为120843元,原告据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破产债权(该债权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10个月)。
二、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0843元的普通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杜薇薇
人民陪审员  沈秋萍
人民陪审员  陈 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