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沭民再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原告***诉原审被告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地址搬迁并变更名称,法院向原地址老名称送达,公司人未签收程序违法为由提起申诉。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沭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审被告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宝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中标承建245省道宿迁段一级公路绿化工程,2010年8月20日,被告与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书。2010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中标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同时约定被告收取涉案工程款1%作为管理费,工程款全部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后,将其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乙方。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当支付工程款为2828863元,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扣除部分费用后,已将全部工程款2688863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款1974957元,尚余713906元未支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139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中标承建245省道宿迁段一级公路绿化工程S245-A345-LH合同段,由宿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发中标通知书,中标范围包括:沭阳县境内k23+000~k42+800段的中分带绿化苗木的采购、运输、种植、养护。中标工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9月14日,被告将其中标的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245省道宿迁段一级公路绿化工程S245-A345-LH合同段工程地点:245省道宿迁段工程内容:绿化工程……三、工程总价款工程总价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伍仟柒佰零肆元陆角伍分(¥2455704.65元)。最终按实决算。……五工程税收及管理费:本工程税收由乙方代扣、代缴,乙方提供完税证明给甲方。本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款的1%收取,在每次工程款到账时,甲方按比例收取。业主方拨付的工程款,甲方扣除管理费后,其余工程款将及时支付给乙方……签订日期2010年9月14日”。后被告按照约定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4年8月,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审核认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总价款为2828863.25元,江苏省宿迁市公路管理处扣除了相关费用后,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88863元。因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74957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揽被告中标的245省道宿迁段一级公路绿化工程,进行绿化苗木的采购、运输、种植、养护工程,在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经核算,被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为2688863元,现被告支付原告19749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当收取1%的管理费用后,再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认可被告收取了2455704.65元工程款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对剩余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扣除1%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经计算,被告还应当收取的管理费金额为3732元,该费用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10174元及利息(利息以71017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经再审查明,被告与王华作为甲乙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其中约定“公司发给记号公章一枚,只能用于报名及封标使用,不得它用。”
还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收取交款方为“***”交245省道宿迁段一级公路绿化工程所属保证金24557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将中标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审原告,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原告组织苗木、人工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付给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双方签订协议,向原审被告主张索要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辩解公司没有和***签订合同,系王华个人转包行为,涉案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是***承包的,经查,原审被告是以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审原告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并以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245570元。原审被告上述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在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提出实际工程款为2828863元,除去施工中被罚款2万元,苗木养护扣12万元。实付工程款为2688863元,现原审被告已支付给原审原告1974957元,原审被告对此未持异议。原审被告辩解原审原告未与其结算,无事实依据。除去原审被告还要收取原审原告管理费3732元,原审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10174元。原审被告非法转包收取原审原告管理费28289元,属于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原审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原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沭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
二、收缴原审被告江苏中园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所得管理费28289元。
原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939元,减半收取5469.5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58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60)。
审判长 李亚洪
审判员 高允宽
审判员 周 波
书记员 仲其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