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1民初20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624393350。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号经协大厦6楼。
负责人:丁二林,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雯,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元建设破产管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园建设支付原告***2016年8月-2019年6月期间工资147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园公司员工,在2016年公司处于歇业的情况下,我作为该公司留守人员,为公司处理后续遗留事务。因借在外面的资金一直未能收回,故工资一直迟迟未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园建设辩称:1、管理人对被告中园建设的债权仍在审查核实中,原告可通过正当程序向管理人主张。2、原告尚未将该笔工资作为债权申报。根据我方提供的“破产债权申报表”,原告申报的职工债权为2013年10月-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而对于本次诉争的工资,原告并未向管理人主张。3、管理人在接受公司时未取得公司的财务账册以及能够确认职工工资的任何凭证。4、原告系中园建设的董事,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所欠普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而不能按照原有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中园建设的董事。2019年10月10日,镇江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镇劳人仲案字2019第279号),调解内容如下:一、***与中园建设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二、中园建设于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3年10月-2016年7月工资425017元,报销费用25860元,共计458377元。三、***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确认与中园建设之间所有争议全部解决,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主张。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的的申请,裁定受理中园建设破产清算申请一案。2020年6月17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立案受理***申请中园建设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园建设的破产管理人。后,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458377元。
另,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30日由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凭条,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该份凭条系2019年2月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平出具,出具该份凭条时仅有原告***与胡平在场,且落款时间往后推了四个月,但从2019年10月10日由镇江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书可以确认,***与中园建设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根据对账凭条出具的时间,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其已经获取该份对账凭条,但申请仲裁时却未包含该部分工资,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李 弘
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
人民陪审员  孙敬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郭梦奇
书 记 员  唐文琳
上诉须知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裁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账号:11×××61
第二审法院地址:镇江市健康路1号
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
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