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371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现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624393350。
诉讼代表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郑勇(实习),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园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中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兵、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1000元并支付利息3612元(按照年利率4.3%计算4年即至2020年底)。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网络维护,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欠付原告2016年1月至7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21000元。
江苏中园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20年6月17日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20年8月27日经法院指定由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企业后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胡平了解,其并未告知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且其也未能移交财务账册。故无法确认原告系被告员工并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且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停止计息,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7个月工资未发,原告一直上班也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3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2016年1月至7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21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未付工资明细,法定代表人胡平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原告曾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请求提供初步证据,该争议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镇劳人仲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破申9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次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破申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苏1111破1号决定书,将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为胡平聘请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网络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胡平承诺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由于工作性质不需要坐班,需要解决技术问题才到单位,其他时间自行安排。本院与胡平核实相关情况,其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表示由于单位出了点问题,没有人事部门,所有没有考勤打卡,也没有人事备案,由其直接聘请。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了未支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据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于2020年1月3日对欠付的劳务费进行结算,至2020年6月17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主张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为383.43元。以上合计2138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383.43元的普通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杜薇薇
人民陪审员  沈秋萍
人民陪审员  陈 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