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31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1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624393350,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每月工资2700元,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工资16200元。
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日,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未支付工资明细表”一份,明细表载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16200元,以上金额属实,当事人一直向公司追讨,工资金额确认如上,同意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平签名。2019年12月,原告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24日,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不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未支付工资明细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6200元的事实,有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日出具的“未支付工资明细表”予以证实,因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工资16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世龙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忠明
书 记 员 李 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