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官塘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66-1号。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胡平,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审被告:江苏天时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五塘村。
法定代表人:华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园建设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胡平、江苏天时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2543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原来的被告之一是上海博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博亿公司是于2016年经依法清算后注销的,故不应将其股东***、***变更为被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再审是否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对其再审申请是否应当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审的民事调解书是2016年9月1日作出的,且各方当事人也于当日签收了该调解书,该调解书于当日发生法律效力,而***、***却直至2019年11月19日才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限。故本院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章 晓 东
审判员 司马仲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敏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