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贤,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柳州新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鹊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许德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跃进路42号之一泰宏百旺都4栋20-5号。
法定代表人:刘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刚,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景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州新厦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柳州新厦公司”)、原审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柳州熙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景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贤、黄兆芳,被上诉人柳州新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体,原审第三人柳州熙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西景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广西景富公司与柳州熙谷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工程,按双方合同约定,柳州熙谷公司承担工程所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柳州熙谷公司应当先把投资款支付至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再由共管账户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但在柳州熙谷公司投资不到位且共管账户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广西景富公司指示并委托柳州熙谷公司向王高粱支付10笔工程款总计418.8万元,每笔款项均有广西景富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收款人王高粱均向付款方出具收条并注明所收款项为工程款而非收回投资款。即便王高粱和柳州熙谷公司有资金往来,但王高粱将300万元投资款转给刘卉,刘卉用公司资金退还给王高粱明显违反财务制度,且转出的418.8万元远超出300万元投资款,资金数额明显不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418.8万元为柳州熙谷公司退还王高粱投资款明显错误。柳州新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期多则逾期287天,少则逾期107天,已明显构成违约,但一审判决对柳州新厦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问题没有进行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仅依据一方或某个人的证言认定因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误没有事实依据;柳州新厦公司主张工期顺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涉及的楼栋,以及由此导致工期延误的天数,但柳州新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兴宾区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31日期间降雨达到中雨以上天数为79天,但并未认定建设工程中存在工期延误问题或延误天数。柳州新厦公司应当支付给广西景富公司的房屋租金4万元也应当抵扣工程款。
被上诉人柳州新厦公司辩称,柳州熙谷公司和王高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高粱既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又是柳州熙谷公司的合作伙伴,广西景富公司所称的418.8万元是依柳州熙谷公司和王高粱之间的合同而给付;柳州熙谷公司明确表示对广西景富公司的委托付款手续不予理睬,故该418.8万元款项性质应由柳州熙谷公司定性;该418.8万元支付时间在工程款结算前,且柳州熙谷公司支付给王高粱的工程款和返还款项明显超过418.8万元,广西景富公司与柳州新厦公司结算时已充分考虑该因素并不把该笔款项抵扣工程款。因广西景富公司违约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在双方结算时考虑到各种因素达成了一致意见,从来不以工期延误或柳州熙谷公司返还款项充抵工程款,故广西景富公司以工期延误为由主张抵扣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柳州熙谷公司述称,广西景富公司强调柳州熙谷公司投资不到位没有事实根据;柳州熙谷公司在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中占有70%的股份,拥有调配资金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柳州熙谷公司应当把资金打到共管账户后再发出去,故对于广西景富公司发过来的委托支付文件,柳州熙谷公司不予理睬;柳州熙谷公司因合作合同关系付给王高粱的资金有780多万元,远不止418.8万元,故该418.8万元款项不应当计入广西景富公司已付柳州新厦公司的工程款中。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新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40,507.15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89,260.61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为止)合计11,629,76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景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因承包熙景花园2#、3#、4#、5#、6#住宅楼工程逾期竣工应当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484,133.7元;二、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房屋租金4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景富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新厦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HY-JZGC-2011-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熙景花园(一期),工程内容:2#、3#、5#、6#住宅楼工程、4#商住楼工程、1#酒店工程,承包范围:2#、3#、5#、6#住宅楼工程、4#商住楼工程及1#酒店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消防、防雷、电梯工程等,合同价款:396345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用于办理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手续。2011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景富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新厦公司(承包人)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JHY-JZGC-2011-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熙景花园(一期)2#、3#、4#、5#、6#楼,工程内容:1#酒店工程,2#、3#、4#、5#、6#住宅楼工程(含底层、二层商业铺面);工程承包范围:1#酒店工程,2#、3#、4#、5#、6#住宅楼工程(含底层、二层商业铺面)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消防、防雷、电梯工程等;住宅楼工程和商住楼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月31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31日,合同工期为365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项目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熙景花园(一期)2#、3#、4#、5#、6#住宅楼工程(含底层、二层商业铺面),合同总价款为22894700元,其中,2#、3#住宅楼(含底层、二层商业铺面)5823500元,4#、6#住宅楼(含底层、二层商业铺面)合同价款为11644400元,5#住宅楼(含底层、二层商业铺面)合同价款为54268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人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证后30天内,发包人按合同价款的30%付工程款给承包人,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税发票,发包人按工程竣工结算值的5%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至工程竣工结算值的95%;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自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每迟延一日按合同价款0.4‰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此项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发包人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每延误一日按合同价款的0.4‰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延误时间从规定竣工日期起,直到全部工程或者相应部分工程的移交竣工报告的批准日期之间的日数,发包人可以从应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此项违约金或者以其他方式收回此违约金,此项违约金的支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应完成工程的责任或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责任,当违约金超出违约金限额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的终止不能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本工程的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无息),在二年的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14日内,应当将质量保修金的40%退还承包人,五年的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14日内,应当将剩余的60%质量保修金扣除承包人应当支付的保修费用后退还承包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2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新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熙谷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将熙景花园(一期)1#、2#、3#、4#、5#、6#楼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为落实项目核算承包责任制,使施工项目确保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及成本的控制,甲方将熙景花园(一期)1#、2#、3#、4#、5#、6#楼工程交由陈茂隆同志组建项目经理部,陈茂隆为项目经理,王高梁为副项目经理,作为甲方委派的代表人履行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承包范围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各项承建内容,由乙方集体完成承包;本工程由项目经理、副项目经理对甲方实行确保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及成本控制等全部责任制集体承包;工程款由公司统一管理,执行公司财务制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为甲方管理费,各项税金、劳保费按实际计算;管理费及有关税费由甲方在每笔付款中按比例扣除,其余款项由项目部(乙方)包干使用,自负盈亏,若有政策性费用调整,另行协商,工程款按合同规定由项目经理部负责催收,并统一付到公司账上,由公司财务统一管理,项目部严禁在业主处领取工程款,如有上述行为,公司将不予确认该笔款项,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项目部承担,工程项目费用的开支由甲方根据项目进度情况拨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熙谷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即组织人员对项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建设。熙景花园(一期)2#楼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开工,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熙景花园(一期)3#楼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开工,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熙景花园(一期)4#楼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开工,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熙景花园(一期)5#楼工程于2012年3月1日开工,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熙景花园(一期)6#楼工程于2012年4月1日开工,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5年1月,被告(反诉原告)景富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新厦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确认解除有关1号酒店工程的相关内容。
2016年5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新厦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景富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熙景花园(一期)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及《广西来宾市熙景花园(一期)工程1#地下室~6#楼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书》及《广西来宾市熙景花园(一期)工程1#地下室~6#楼结算审定签署表》记载工程造价29682673.94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26871599.67元、安装工程造价2130596.24元,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新厦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景富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印章确认,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新厦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景富房地产公司在《广西来宾市熙景花园(一期)工程1#地下室~6#楼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印章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新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景富房地产公司经对账并制作了《广西来宾市熙景花园(一期)工程对账明细》,《广西来宾市熙景花园(一期)工程对账明细》确认:工程结算总收入29682673.94元(其中2#楼工程造价3123682.92元,3#楼工程造价3243165.45元,4#楼工程造价4126232.80元,5#楼工程造价5320615.35元,6#楼工程造价82162273.07元,其他工程造价5652704.35元),应收代甲方付环境材料检测费54000元,应收代甲方付消防检测费38354元,合计应收29775027.94元,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柳州新厦公司共收工程款15598894元,王高梁从景富房地产公司财务共支农民工工资及汇票等费用672512.79元,王高梁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共从景富房地产公司借支2163114元,景富房地产公司尚欠柳州新厦公司工程款11340507.15元。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新厦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景富房地产公司均在《广西来宾市熙景花园(一期)工程对账明细》加盖印章确认。2016年7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340507.15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景富房地产公司向王高梁支付代付修理水管费用1500元,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同意作为支付工程款予以抵扣。2016年10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340507.15元。原告(反诉被告)因向被告(反诉原告)催索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另查明,为了开发来宾市兴宾区八一街道人民路两侧土地(原土地证编号为:0401090254),2010年12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景富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景富房地产公司名义对该宗土地进行分期实施,联合开发;甲方以该宗地评估价款作为甲方投资额,乙方按项目开发建设所需资金总额作为乙方投资额,双方共同投入合作开发,按甲乙双方投资占当期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分配利润并承担责任,双方联合经营,按项目的实际进程分期实施、分期结算,乙方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所有开发建设费用,甲方签署与本项目有关的工程发包合同、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设计合同等的支付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高梁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就来宾市凤凰镇人民路“熙景花园”(暂命名)达成合作开发事宜,约定以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共同投资该项目第一期,项目前期启动资金300万元由王高梁出资,在项目销售回款后,由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销售进度比例逐步退还王高梁,项目的开发建设资金由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安工程施工产生的利润归王高梁所有。《合作协议》签订后,王高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卉账户汇入300万元,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高梁交来押金(熙景花园)金额叁佰零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并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775027.94元,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8434520.79元。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王高梁支付的4188000元是否属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王高梁支付工程款存在争议,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作为工程款支付要求抵扣,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作为工程款支付并进行抵扣,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高梁对此部分款项均明确为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投资退还款项,不属于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反诉原告)向王高梁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款项。
经一审法院释明,王高梁、陈茂隆明确放弃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意以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新厦公司名义主张欠付工程款。
2011年10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景富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柳州新厦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柳州新厦公司向景富房地产公司承租房屋一间,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40000元。
涉案项目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存在增加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基础超深及土质不好增加工程量、天气状况、房屋拆迁等影响工期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关工期协商变更方面的相关书面资料。被告(反诉原告)景富房地产公司在购房户邓积浩等诉其逾期交房违约赔偿诉讼案件中提供了工程联系单、砼浇筑报告单、地基验槽签证、工程基槽验收会议纪要等证据(详见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基础超深等待设计图纸变更以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重大技术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相应顺延交房133天。来宾市兴宾区2012年2月1日到2014年1月31日降雨达到中雨以上的天数为79天。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当事人确认并认可的涉案工程总造价29682673.94元计算,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金额为1484133.70元(29682673.94元×5%=148413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具备承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涉案工程的资质,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并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经当事人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29775027.94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确认并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8434520.7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王高梁支付的4188000元款项是否属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王高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高梁对此部分款项均明确为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的投资退还款项,不属于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反诉原告)向王高梁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款项,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王高梁支付的4188000元款项是属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王高梁支付工程款款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作为工程款支付要求抵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8434520.79元,被告(反诉原告)实际还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340507.15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自二年的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14日内将留作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1484133.70元的40%无息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自五年的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14日内将留作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1484133.70元的60%无息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且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至今已经超过二年,但未达到五年,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将留作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的40%(即593653.48元,1484133.70元×40%=593653.48元)无息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留作质量保修金的工程款的60%(即890480.22元,1484133.70元×60%=890480.22元)尚未符合退还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最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本案诉讼中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450026.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2016年6月22日作为利息的计付起始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留作质量保修金部分的工程款为无息退还,一审法院确认以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所欠的工程款9856373.45元(11340507.15元-1484133.70元=9856373.45元)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基数。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因3#楼轴线偏差造成的返工损失5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存在返工的事实和已经实际支付返工损失费用,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41000元罚款,因罚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亦不认可,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表明了涉案项目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存在增加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基础超深及土质不好增加工程量、天气状况、房屋拆迁等影响工期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关工期协商变更方面的相关书面资料,在此情形下,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分析,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反诉被告),明显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之间签订了《租房协议》,存在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反诉原告)依法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反诉原告)因提起该项反诉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抗辩意见,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鉴于上述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反诉被告)不成立的事实,以及房屋要达到交付使用仍然需要其他涉及装饰装修、消防、电梯、水电等安装工程等项目工程的完成,被告(反诉原告)抗辩其因逾期交付房屋而支付的违约金损失666286.66元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在工程款中扣减,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柳州熙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亦不向其主张权利,其在本案诉讼中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柳州新厦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450026.93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9856373.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计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柳州新厦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纠正后认定如下:
2016年5月24日,柳州新厦公司、广西景富公司和柳州熙谷公司就熙景花园(一期)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并由三方共同盖章确认,广西景富公司和柳州新厦公司共同在《广西来宾市熙景花园(一期)工程1#地下室~6#楼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确认,前述两份结算文件确认:2#楼工程造价3,123,682.92元,3#楼工程造价3,243,165.45元,4#楼工程造价4,126,232.80元,5#楼工程造价5,320,615.35元,6#楼工程造价8,216,273.07元,其他工程造价5,652,704.35元,合计29,682,673.94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合计26,871,599.67元,安装工程造价合计2,130,596.24元)。广西景富公司与柳州新厦公司经对账并制作了《广西来宾市熙景花园(一期)工程对账明细》并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结算总收入29,682,673.94元,应收代甲方付环境材料检测费54,000元,应收代甲方付消防检测费38,354元,合计应收29,775,027.94元,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柳州新厦公司共收工程款15,598,894元,王高梁从广西景富公司财务共支农民工工资及汇票等费用672,512.79元,王高梁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共从广西景富公司借支2,163,114元,广西景富公司尚欠柳州新厦公司工程款11,340,507.1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西景富公司向柳州熙谷公司出具的29份《付款委托书》,涉及金额为418.8万元,其中的28份《付款委托书》落款时间在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之间,另有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3日。柳州熙谷公司在二审认可收到前述《付款委托书》,但表示均未按照《付款委托书》支付工程款给王高粱。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广西景富公司申请并委托柳州熙谷公司直接向王高粱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同年5月22日,王高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柳州熙谷投资公司付熙景花园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广西景富公司申请并委托柳州熙谷公司直接向王高粱支付工程款45万元;同日,柳州熙谷公司通过银行向王高粱转账45万元,摘要注明为“代发其他款项”;王高粱于同年5月2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熙谷投资公司付熙景花园工程款四十五万元整(¥450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广西景富公司申请并委托柳州熙谷公司直接向王高粱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同日,柳州熙谷公司通过银行向王高粱付款50万元,摘要注明为“报销”;王高粱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熙谷投资公司付熙景花园工程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其中转入罗坚水泥款壹拾万元整,王高粱肆拾万元)”,柳州熙谷公司董事长刘卉在收条上签署“同意列支”。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付款委托书》,载明广西景富公司申请并委托柳州熙谷公司直接向王高粱支付工程款20万元,柳州熙谷公司在该《付款委托书》落款处盖章。2012年12月30日,王高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熙谷投资公司付熙景花园工程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其中转入新厦建司捌拾万元,转入王高粱个人账户柒拾万元)”。
又查明,2012年9月2日的《签证单》载明,4#楼因受基础超深等设计图纸变更和人防地下室工程的影响,滞后工期114天(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20日的《签证单》载明,案涉工程6#楼因受人防地下室施工影响,滞后工期34天(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7日);另有2012年12月2日、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9月15日共三份《签证单》,载明因下雨、停水停电造成案涉工程停工127天。该五份《签证单》,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广西来宾市熙景花园(一期)工程对账明细》上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应视为双方已经对账并认可该对账内容。根据双方对账结果,原审第三人向王高粱支付的418.8万元工程款并未计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而从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付款的时间来看,上诉人主张的418.8万元工程款的委托付款时间及部分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早于双方对账覆盖的工程款支付期间(即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上诉人对对账时未计算该418.8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上诉人为支持其关于原审第三人向王高粱支付的418.8万元属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其单方制作的《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证实的付款时间、金额等内容不能和原审第三人向王高粱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王高粱出具的《收条》一一对应,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根据原审第三人与王高粱签署的《合作协议》、原审第三人向王高粱出具的300万元押金收据、王高粱出具的部分《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与王高粱确实存在资金往来,不排除原审第三人确因其与王高粱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向王高粱支付418.8万元款项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原审第三人受其委托向王高粱支付的418.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涉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故前述418.8万元工程款争议可在另案中主张。关于反诉问题,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受理并合并审理。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的反诉请求,因房屋租金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产生,与本诉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是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的租赁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实也非同一事实;因租赁产生的租金也不能抵扣因案涉工程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故该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受理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反诉部分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4万元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二审不予审理。上诉人计算逾期天数的方式是实际工期减去合同约定工期。被上诉人为了证实延误并非自身原因造成,提供了签证单证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基础超深、设计图纸变更等签证因素,部分签证单确认了相应的滞后工期天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的反驳事实,使得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逾期竣工的事实主张成为待证事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逾期竣工天数是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进而言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期延误作为索赔事项,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向对方主张并在结算时予以考虑,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向被上诉人索赔,故应当对自身怠于行使索赔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3元(上诉人广西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志斌
审 判 员 覃奇明
审 判 员 田宁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启平
书 记 员 王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