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768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党校办公楼三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310255439B。
法定代表人:张跃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梁,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监事,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第三人:广西柳州新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北鹊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51666。
法定代表人:杨礼金,董事长。
原告***与诉被告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广西柳州新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与本
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昕蔚,被告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和王高梁,第三人广西柳州新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天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二、判令天祥公司向***支付利息(利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9月到天祥公司位于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的生产厂房进场施工,施工内容内外架工程。2019年10月30日,天祥公司向***开具结算单,确认***施工工程款为1700000元,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一、天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欠***工程款1700000元,天祥公司已确认***的工程款款项,***对天祥公司享有债权;二、经***、天祥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0月30日,除己部分支付给***外,天祥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700000元;三、该笔欠款的利息按照***、天祥公司双方先前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月30天折算成日利率,在欠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己明确***、天祥公司的权利义务,事实清楚。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祥公司承认***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厦公司承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案外人松川公司在建设其位于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与简称新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新厦公司施工。新厦公司将其中的内外架工程分包给***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松川公司无力依约支付新厦公司工程款,新厦公司停止施工。为了确定新厦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产生的工程款,201
3年12月20日松川公司、新厦公司与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区程造价咨询合同》,共同委托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厦公司为按成的工程进行造价结算。经结算,新厦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0117716.29元。在广西鑫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结果后,松川公司与新厦公司解除了施工承包合同。为了继续建厂,松川公司将未完工的厂房建设交由广西蕲邕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蕲邕公司)继续施工。因松川公司拖欠新厦公司、蕲邕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工程款及其他债务,2014年7月23日松川公司与新厦公司、蕲邕公司、天祥公司、李庆平、张冠华等签订资产债务转让协议,松川公司将其位于扶绥县双拥路汽车、摩托车铝轮毂及特种铝合金项目已建工程项目的全部资产的资产转让天祥公司,同时一并转让松川公司的债务,具体包括:欠新厦公司工程款约900万元;欠蕲邕公司工程款(含保证金)1215万元、借款60万元;欠李庆平的债务200万元;欠张冠华工程款143万元。协议还约定了资产与债务一并转让后,天祥公司无须再支付转让款等权利与义务。
2019年10月30日天祥公司向***开具结算单,同时双方还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一、天祥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欠***工程款1700000元,天祥公司已确认***的工程款款项,***对天祥公司享有债权;二、经***、天祥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0月30日天祥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700000元;三、该笔欠款的利息按照***、天祥公司双方先前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足一个月的按照每月30天折算成日利率,在欠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本院认为,虽然***与新厦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的施工项目是新厦公司承包松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总体的组成部分,而新厦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得到了发包方松川公司的确认,所建厂房客观存在,***、新厦公司、天祥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天祥公司与***已通过合同方式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因此,天
祥公司与***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天祥公司承认***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
二、限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金额以工程款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偿清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5元,由广西东***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玉汝碧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韦平坤
书 记 员 马灿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