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吉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3316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柳婷,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桥,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洛尼智能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蔡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女,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吉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京开路西侧科宝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世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盼盼,北京金佑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博洛尼智能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洛尼智能公司)、北京吉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柳婷、金南桥,被告博洛尼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被告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与被告博洛尼智能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材料款1067939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以106793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按照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合计3203817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拆除费用16600元,仓储费用50000元(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5.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共计301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计至2020年1月30日);6.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3484元、检测费9000元、律师费等合理费用;7.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接受服务费用”明确为材料款;将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仓储费明确为50000元,将第6项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明确为包括公证费33484元、检测费9000元、律师费15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被告装修施工后,原告房屋中多项空气指标超标,违反相关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单方承诺,被告在官网及销售人员的宣传和保证中涉嫌虚假宣传,对其提供的服务构成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8年4月,原告委托博洛尼家装进行整体装修,包括设计、硬装、家具定制等。吉明公司向原告出具《博洛尼整体家装室内空气检测环保承诺书》,承诺“IAQ室内空气品质接受具备CMA中国计量认证的权威机构检测”,其在官网宣传及销售人员以“变态环保,即装即住”作为宣传和保证。2019年3月5日,原告与博洛尼智能公司签订《产品材料销售合同》,约定由博洛尼智能公司向原告提供橱柜、卫浴、内门、家具装修材料,共计1067939元。但在装修过程中,博洛尼智能公司制作的浴室柜、橱柜、衣柜、鞋柜、装饰柜以及门(含门套)到货安装后,在室内散发出刺鼻味道,2019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律师委托北京京环建质量检测中心,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对原告房屋内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在检测工作完成后,公证员出具(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015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中附录的《北京京环建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经博洛尼智能公司装修后的原告的房屋空气成分中的甲醛、苯等指标均不合格。因此,被告在官网及销售人员的宣传和保证中涉嫌虚假宣传,对其提供的服务构成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博洛尼智能公司销售的家具板材质量严重不合格,装修定制的产品和效果与博洛尼智能公司提供的设计图严重不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首先,被告制作的成品与给原告观看并签署的设计图所呈现的比例、尺寸严重不符,色块效果也与设计师极力推荐下由原告确认的、设计图呈现的效果存在巨大差距。其次,被告制作的产品,质量偷工减料,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如书柜、工作台等产品,由于设计不合理、制作不规范,现场安装后即发生塌陷变形,无法长期使用。再次,被告承诺其金属件和板材均是德国进口产品。成品安装后,原告现场测试效果,发现推拉门滑动极其不畅、稳定性差,顶轮裸出,平开门开合晃动,再次询问被告的金属件和板材来源,此时被告才承认金属滑轨及合页等金属件均为国产件,板材来自马来西亚,均非德国进口产品。前述行为均能说明被告方有意欺诈原告,导致原告定做的家具产品以及房屋整体装修的效果与设计图存在巨大的差别,且家具产品的质量、产地等存在诸多问题,极大地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三、由于被告装修工程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顺利入住房屋,只能在外租房,且需要重新付出装修事宜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由于博洛尼智能公司未能及时完工,工期一直拖延。在出现上述情况后,原告第一时间要求被告及时处理并要求退货,但博洛尼智能公司直未予正面答复,采取拖延政策。在原告房屋租期已至却无处可住时,亟需在外继续租房居住。并且,由于房屋装修问题,原告不得不重新寻找装修公司,并为之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和费用成本,均需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房屋经被告装修后,空气质量超标,且二被告提供的家具产品存在重大的质量瑕疵,装修设计与原告签署的设计图纸不相符,也未在期限内完成施工,导致原告至今不能顺利入住。原告认为,二被告从事家装行业多年,在为原告提供整体家装服务的过程中,完全不顾原告的需求和生命健康,其在订立合同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完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其应尽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博洛尼智能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吉明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吉明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向吉明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8日,***(甲方/发包方)与博洛尼家居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博洛尼家居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636.3㎡,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供应其余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工程款为1058064.28元,工程施工质量按照北京市地方标准《居住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的签字,乙方处盖有博洛尼家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根据博洛尼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年3月5日,***(甲方)与博洛尼智能公司(乙方)签订《产品材料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内容为:橱柜142813元,卫浴83013元,内门229509元,家具602604元,产品总金额为1057939元。在产品支付方式处载明: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全额货款,收款凭据是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及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重要依据,甲方需妥善保管。甲方若有更改设计方案,增减项的要求,经乙方确认可行的,于双方确认更改设计及增减项方案的当日,甲方一次性支付增置产品的费用,因此产生的工期延长不属于迟延交付。产品的设计和生产:乙方负责上门测量甲方所需产品尺寸确定产品的设计方案,制作设计图纸和供货清单乙方完成后交付甲方,甲方应签字确认(附件:《设计图纸》、附件:《定制产品清单》)甲方如需委托他人代为进行产品确认、更改确认或验收等事宜的,须事前签署《授权委托书》(附件)交与乙方,否则非甲方本人实施的任何行为无效,对乙方无法律约束力。甲方对乙方的测量及设计工作予以配合。本合同项下的产品属定制产品,故甲方确认下单后不可再做更改。安装时甲方现场需具备以下条件:橱柜:墙地面处理完毕:吊顶处理完毕烟管(烟道)处理完毕。家具(衣帽间):墙地面处理完毕,吊顶处理完毕;地板、地砖铺装完毕。内门:地板、地砖铺装完毕:墙砖铺装完毕:过门石铺完毕。卫浴:墙地面处理完毕地砖铺装完毕,墙砖铺装完毕。其他:1.鉴于安装环境对产品安装有实质影响,特此提示:本合同项下标的产品的安装对环境的基本要求:需要在温度5℃以上且湿度85%以下、墙体湿度20%以下的环境下方可安装出于对产品及甲方的负责,如因甲方实际环境不符合上述安装条件,安装顺延,此种情况下的顺延,乙方不属于延期。如因不符合安装条件,甲方强行要求安装后产生产品变形、开裂、褪色等问题的,相应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2.鉴于定制家具的安装对甲方房屋的室内空间、墙面和地面的平整度、房屋装修进度等因素均有较高要求,若因甲方上述原因致使乙方未能一次性安装产品成功的,甲方表示理解和接受,双方另行协商安装事宜。乙方将产品运至安装现场后即可当日开始安装,如当日无法安装的双方另行确认安装时间,安装周期为3个工作日。产品安检验收后,因现场保管不当或人为造成的损坏由甲方承担。产品质量标准:详见附件《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置于产品包装箱内,随产品一并发送)。验收:合同产品达到安装地址后甲方和乙方代表共同验收,甲方当天对产品外观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即视为产业验收合格,验收后的产品保管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安装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乙方予以解决。甲方在产品安装完毕当日内进行安装质量验收同时在《安装验收单》签字确认。如甲方拒不验收以及其他非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产品在安装完毕后超过十日甲方未验收和签字确认的从第十一日起双方应视为合同全部验收合格质量达到合同规定标准对上达等待验收期间,不视为乙方延迟履行,乙方不承担法律责任。产品退货、换货、补货:本合同项下产品为定制产品,无质量问题不予退换,如经乙方确认属质量问题,按照《全屋定制合同售后服务标准》(附件)处理。其他约定:因加工制造业产品特性,以及原产品材质、生产周期、不同生产批次等原因、都可能影响成品的色泽、纹路乙方展厅样块(样品)仅作为甲方购买意向的参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向甲方说明,甲方已知悉并承诺对下述情况无异议,并同意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甲方所定制的产品及辅料本身各板块之间可能会存在色差,此种情况并非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设计方案中的颜色效果图和展厅样品样板的颜色等仅供甲方参考甲方所定制产品的颜色应以乙方生产加工并交付甲方的产品实物为准;2.甲方所定制的产品及辅料与乙方展示区的样品也可能存在有色差,此种情况并非产品质量问题;3.实木、人造石、烤漆等系列产品因材料特殊,乙方交付产品与色板的颜色或纹路相似即属于合格产品。特别提示甲方、介意者慎购;4.甲方所定制的产品及辅料维修、返补、增置时,因原产品会因为光照、氧化等原因导致色泽变化,后续的维修、返补、增置部分的产品与原有产品可能存在色差,此种情况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签名,乙方处有博洛尼智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关于上述合同,***亦向本院提交主要内容一致的《产品材料销售合同》,但***提交的合同版本载明橱柜142813元,卫浴83013元,内门229509元,家具612604元,合同总金额为1067939元,在***提交的合同尾部甲方处未见***签字,乙方负责人处有李金有、韩平的签字。

***称其委托广东尚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卓公司)代为付款,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3月7日,尚卓公司向博洛尼家居公司付款567939元,2019年3月26日,尚卓公司向博洛尼家居公司付款500000元。

尚卓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我司于2019年3月7日代***向博洛尼家居公司《产品材料销售合同》项下家具款567939元,于2019年3月26日代***向博洛尼家居公司支付《产品材料销售合同》项下家具款500000元,针对前述款项各项权利由委托人***主张,我司声明放弃前述款项的权利主张。该声明尾部盖有尚卓公司的公章。

***称其曾向博洛尼智能公司进行转账,其提交的公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6日,尚卓公司向博洛尼智能公司转账500000元,并与王珅确认橱柜142813元,卫浴83013元,内门229509元,家具612604元,总数应为1067939元。王珅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将合同款转给博洛尼家居公司,并称“从家装公司再分配到产品公司”。

博洛尼智能公司否认王珅系其员工,但认可就本案所涉《产品材料销售合同》,博洛尼智能公司委托博洛尼家居公司进行收款。

关于《产品材料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博洛尼智能公司称已经实际履行,除了台面***拒绝接收还没有配送之外,其他产品已经完成了送货和初步安装。***称大部分产品已经交付,目前所有安装的都已经拆除并且保存起来了。

***向本院提交博洛尼整体家装室内空气检测环保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IAQ室内空气品质接受具备CMA中国计量认证的权威机构检测”,该承诺书尾部盖有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上述承诺书并未载明客户和订单号,且承诺书载明的适用对象为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签订博洛尼整体家装施工合同的客户,吉明公司否认曾向***出具上述环保承诺书。经本院询问,***未能提供吉明公司将上述环保承诺书交付给其的相关证据。

另,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更名为吉明公司。

根据***向本院提交的(202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28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博洛尼智能公司在其官网宣传房屋整体家装“变态环保,全屋空气环保,即装即住,环保承诺,写入合同”“郑重承诺全屋空气检测达到国家《GB/T18883》环保标准,甲醛≤0.1MG/m³”,博洛尼智能公司、吉明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认为上述网站系博洛尼家居公司的网站。根据上述公证书显示的网页内容显示“2005-2019博洛尼家居公司版权所有”。

***向本院提交(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01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于2019年5月24日委托北京京环建质量检测中心对***装修后房屋内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经被告装修后的原告的房屋空气成分中的甲醛、苯等指标均不合格。检测报告中项目名称为“空气检测”的检测中,显示检测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优山美地D区42号楼02号,检测依据为GB/T18204.2-2014酚试剂分光光度法,标准要求≤0.10,检测部位中的“3F衣帽间、3F书房、2F男孩房、2F女孩房、2F婴儿房、2F儿童娱乐室、2F衣帽间、1F老人房、1F餐厅”均显示单项结论为不合格。在样品名称为“家具部件”的检验检测报告中,载明家具部件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在***提交的(2019)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2015号公证书中,***称拆除了博洛尼智能公司的装修材料后《检测报告》显示各房间内空气质量均合格。该报告显示检测部位中的“一层老人房、二层男孩房、二层衣帽间、二层休闲室、二层婴儿房、二层女孩房、三层主卧”均显示单项结论为不合格。在样品名称为“家具部件”的检验检测报告中,载明家具部件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资质证明,用以证明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具备室内空气检测的资质。

经本院询问,***称涉案房屋中部分房间的地板和壁纸系其自行铺设和装修。

***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检测费发票,用以证明公证费以及检测费的发生。其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以及续租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房屋租金损失;提交了家装拆除费用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实际支付家具拆除费用16600元;提交了仓储收据,用于证明委托第三方仓储已拆除的家具产生的仓储费625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因维权事宜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5万元。

博洛尼智能公司向本院提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用以证明博洛尼智能公司与博洛尼家居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博洛尼智能公司委托博洛尼家居公司代收合作业务款项,并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

经本院询问,***明确其系依据与博洛尼智能公司的《产品材料销售合同》主张材料款,其要求二被告向***三倍赔偿接受服务的费用亦指材料款的三倍。***称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撤销《产品材料销售合同》,本院向***释明,如果本院认定本案所涉销售合同不存在撤销情形,***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撤销《产品材料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的诉讼请求向***履行。

庭审中,***称其主张二被告返还材料款及三倍赔偿均是基于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陈述被告装修施工后,涉案房屋中多项空气指标超标,违反相关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单方承诺,被告在官网及销售人员的宣传和保证中涉嫌虚假宣传,对其提供的服务构成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涉案房屋还存在设计图和装修实际效果不符合,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最主要的问题是空气指标超标。

就***所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博洛尼智能公司称只是进行了初步安装,后期可以通过调试来进行调整。***称因为发现空气味道刺鼻,所以没有再让被告进行修改和完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称基于欺诈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并进行三倍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博洛尼智能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是否据此可行使撤销权,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关于***所在起诉书中所表述的二被告的欺诈行为,包括空气指标超标、被告在官网及销售人员的宣传和保证中涉嫌虚假宣传以及质量不合格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及被告承诺其金属件和板材均是德国进口产品等,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博洛尼智能公司作为案涉《产品材料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其并未向***出具博洛尼整体家装室内空气检测环保承诺书;其次,***所提供的博洛尼官网宣传网页中所涉主体并非博洛尼智能公司,而是案外人博洛尼家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博洛尼智能公司承诺其金属和板材均是德国进口产品。博洛尼智能公司并未向***承诺“即装即住”等事项。再次,在***提交的公证书中所涉检测报告中,博洛尼智能公司所提供的家具部件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同时,博洛尼智能公司对家具产品进行初步安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部分质量问题后期可以通过调试来进行调整,而***拒绝再让被告进行修改和完善。最后,***的涉案房屋家具并非均为博洛尼智能公司的相关产品,部分房间的地板和壁纸系其自行铺设和装修,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欺诈的构成要件:首先,一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其次,另一方因欺诈导致形成错误的判断,同时基于错误的判断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结合以上因素综合考虑,博洛尼智能公司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信息,亦未隐瞒真实情况,并不足以导致***形成错误的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作出购买涉案家具产品的意思表示。综上,***主张博洛尼智能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本案涉案产品出现部分质量问题,亦系质量瑕疵,并不构成订立合同的欺诈。经法庭释明,***坚持其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撤销合同并基于撤销合同主张退款、赔偿损失等,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涉案家具质量有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相关请求,可另行主张。综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博洛尼智能有欺诈行为,对其要求撤销合同,并退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吉明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其未与***签订相关合同,故***要求吉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5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麻 莉
书  记  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