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吉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5927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旭磊,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吉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京开路西侧科宝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世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盼盼,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吉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明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45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京02民终530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旭磊,第三人吉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施工款145134.27元及利息(以145134.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与吉明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7月6日,吉明装饰公司委派***等人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指示,新增施工项目若干,如室内垃圾外运、地面找平、防水增项、水电增项、拆除增项等项目,该新增项目均有***签字确认。由于新增项目并不属于吉明装饰公司的施工范围,经***与***协商,***将此新增项目委托给***一并施工。2018年1月23日,该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经核算,***须向***支付工程款145134.27元(含合同增项费用86546.4元、拆除费用增项49193.07元、垫付费用增项9394.8元)。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致使***的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
***辩称,第一,***认可增项的内容及工程量,但***感觉***所主张的单价高了,只是***没有相应的证据。***不知晓***所说的其与吉明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吉明装饰公司和***均未告知过***相应情况,***一直认为***是吉明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和吉明装饰公司,与***个人无关,即使有增项,也只能是由***与吉明装饰公司之间达成协议,这在***与吉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于增项的约定可以明确得出,而***与***个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就新增项目***与吉明装饰公司并未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提供的所谓核对表,***只是认为与吉明装饰公司就项目施工范围进行签字确认,并没有明显就改变主合同或者就增项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即使产生新增项目,也应当是按照吉明装饰公司之前所提供的报价单等格式进行签字确认,或者在***提供的所谓增项表等上面进行签字确认。第四,***认为对于涉及的增项,已经包括在***与吉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不属于额外的新增项范围。第五,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与原审没有必然的直接性,不应以之前所审为依据,即使***曾对增项有过确认,也是以解决问题的态度。综上,***无权向***主张该权利,同时,***属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吉明装饰公司述称,***与***诉争的工程款项,不在吉明装饰公司与***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吉明装饰公司不是相应款项的权利主体,吉明装饰公司就涉诉的工程款未与***进行过结算,也不会向***主张相应款项。补充:在原审中***曾陈述过愿意将增项费用支付给吉明装饰公司,这也能证明***认可存在增项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发包方,甲方)与博洛尼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名称变更为吉明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吉明装饰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国锐金嵿1号院6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内容及做法,见《工程报价单》(附件三)和施工图纸;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供应其余部分材料(附件一、二);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245158元;施工期间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工程增项时,甲方应当根据工程量适当延长工期,并在工程变更协议中予以注明;甲方不得与乙方设计师或施工人员私自确定工程变更内容,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承担相应责任。补充协议约定:除合同或者甲、乙双方有明确书面约定外,甲方委托未经乙方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或者未经乙方同意私下委托乙方工作人员为其代购材料(且款项未交付乙方指定交款处)、保管现金和其他财物等行为,乙方均不认可,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及其不利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为甲方施工的工程项目以报价单上书面约定的项目为准;发生变更的,以《工程增、减项目明细单》标明的内容为准,工程量按工程中实际发生的为准;甲方需增减工程项目时,必须提前与乙方签订《工程增、减项目明细单》,并由甲方提供图纸,双方确认报价,交付乙方,该项目的施工方可进行;工程施工中的纯增项及水电增项不享有任何优惠。合同后附有《装修合同报价单》,其上列明了客户名称、工程编号、设计师、施工面积、装修金额、管理费金额、税金金额、装修折扣后金额、合同总金额等内容,下方还列明了项目位置、服务项名称、计量单位、单价、合计、服务内容或工艺说明等内容,共包括15大项工程,大项工程的项下又包含若干具体的小项工程。
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明装饰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提交了新增项目现场核对表、《国锐金嵿-拆除项目表》、《国锐金嵿-现场垫付项目表》、《国锐金嵿-施工合同增项表》、《国锐金嵿-施工增减项汇总表》等证据,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增项,***已对工程增项进行确认并委托***进行施工,工程增项造价为145134.27元。其中,新增项目现场核对表共计6张,每张均有***的签名。《国锐金嵿-拆除项目表》显示:拆除增项:原装饰拆除总包服务总金额15605元;拆除混凝土地面垫层总金额24494元;拆除轻质隔墙(龙骨类)总金额1267元;拆除费用合计总金额41366元;管理费总金额6204.9元;税金总金额1622.17元;以上小计49193.07元。增项原因:前期签订施工合同中,不含任何拆除费用。《国锐金嵿-现场垫付项目表》显示:垫付增项:1.垃圾外运总金额3150元;2.垃圾外运总金额1000元;3.水钻打孔总金额2400元;4.盘电箱总金额500元;5.分水器浇灌总金额350元;6.垃圾外运总金额500元;垫付费用合计总金额7900元;管理费总金额1185元;税金总金额309.8元;以上小计9394.8元。《国锐金嵿-施工合同增项表》包括地面找平及防水增项、施工前中期增项、施工中尾期增项、水电施工增项,以上增项金额合计86546.4元。具体如下:地面找平及防水增项总金额21114.41元(增项原因:新做地暖,需做全屋的找平及防水。前期签订施工合同中不含该部分费用),该增项后附有吉明装饰公司的“地面找平及防水增项报价单”;前中期增项总金额20656.46元(增项原因:拆除过后,门洞位置没有墙垛,为了符合博洛尼内门安装要求,门洞位置均增加门垛,局部吊顶微小调整,导致费用变化。前中期增项内容均与客户***先生现场确认过),该增项后附有吉明装饰公司“施工前中期增项报价单”;中尾期增项总金额11623.82元(增项原因:铺砖过程中,因瓷砖的规格与铺贴方式的变化,导致费用的变化。中尾期增项内容均与客户***先生现场确认过),该增项后附有吉明装饰公司“施工中尾期增项报价单”;水电施工增项总金额33151.71元(增项原因:前期签订施工合同中不含空调、新风等机电类项目所牵扯到的水电改造部分费用,包括现场水电位置均有微调,所以价格产生变动),该增项后附有吉明装饰公司“水电施工报价单”。上述“地面找平及防水增项报价单”、“施工前中期增项报价单”、“施工中尾期增项报价单”、“水电施工报价单”均列明了客户名称、工程编号、设计师、施工面积、装修金额、管理费金额、税金金额、装修折扣后金额、合同总金额等信息,下方还列明了项目位置、服务项名称、计量单位、单价、合计、服务内容或工艺说明等内容。《国锐金嵿-施工增减项汇总表》显示:增项金额:1.合同增项费用总金额86546.4元;2.拆除费用总金额49193.07元;3.垫付费用总金额9394.8元;以上小计145134.27元。减项金额:1.水路改造总金额380元;2.PP-R阀门总金额258元;以上小计638元。施工最终需补款金额144496.27元。
***对新增项目现场核对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国锐金嵿-拆除项目表》、《国锐金嵿-现场垫付项目表》、《国锐金嵿-施工合同增项表》、《国锐金嵿-施工增减项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新增项目现场核对表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就涉案工程的增项与***个人达成补充协议,***是吉明装饰公司的员工,***只与吉明装饰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核对表上签字之前与吉明装饰公司电话进行过确认,得知***代表的是吉明装饰公司才进行签字。对《国锐金嵿-拆除项目表》、《国锐金嵿-现场垫付项目表》、《国锐金嵿-施工合同增项表》、《国锐金嵿-施工增减项汇总表》,***认可确已通过微信收到,但称这些表中关于新增项目的报价单系***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且根据***提供的吉明装饰公司报价单,也能够证实***所代表的是吉明装饰公司。对于上述表中的增减项目,***认可增项项目,但不认可扣减项目,称涉案工程存在延期,扣减的延期费用计算少了。吉明装饰公司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交的有关吉明装饰公司的上述表格均不是吉明装饰公司系统里的表格,亦未在吉明装饰公司的系统里。
***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将工程增项委托给了***施工,增项工程款与吉明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一起进行结算,但经***多次催要,***一直拒绝支付增项工程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向***索要垃圾外运费,***在2017年11月11日回复***:“你跟公司申请吧,我回头和公司一起结算,包括拆除费和运输费。”2018年1月8日,***给***发送微信:“你是哪天上报的你还能查到吗?增项的内容”,***回复:“12月10日号发的”,***回复:“好的,我知道了”、“增项的事我明天问问赵经理,看看她怎么说。”2018年2月7日,***给***发送微信,向***催要其垫付的垃圾外运费、厨房改顶子工钱。***回复:“因为上次公司跟我爸说不能跟工人私下结款,所以我现在没法从他那要到钱给你,公司只要把账目报给他,该拿多少钱肯定不会少的”,***回复:“我知道羽哥,垃圾外运是我替您这边垫的钱,改顶子是咱们当时不是说好了么给工钱么让工人直接改了就”,***回复:“改顶子的钱我可以给你,垃圾外运的我就做不了主了。”2018年10月23日,***给***发送微信:“羽哥施工确实有延期从头到尾我也没推辞过也认,不能与产品延期混在一起啊。拆除按平米数计算的都是死的,增加项目也与您现场核实过并说明原因。增项款不交公司不允许施工我为了让您早些入住把活干了,物业验收完施工尾款您也没交,我赔那么多钱您也知道到现在活干完了您不交钱我一毛钱拿不到车也卖了,您要觉得那些项目不明确咱们可以拿着图纸去现场一项项的去对,所有明细报价单里都有您还让我怎么重新说明。我要怎么做您才能把我工人们的血汗钱交了,我饿着不吃不喝没关系那么多工人都在等着钱养家糊口啊羽哥,求求您了哥”,***回复:“我对你个人没有什么意见,最近我爸正在跟公司交涉装修剩余需要解决的问题,毕竟是公司跟我们签的合同,装修过程出现的所有问题我们都只能找公司,毕竟交了那么多管理费,总不能还让用户私下找工人解决问题,更何况牵扯的部门负责人众多,我们自己也分不清是谁的责任,只能让公司去分辨”,***回复:“羽哥所有增加项目也都跟您核对过说明过,增项报价单里也都注明了所有项目及位置,原报价您也有,现场房子是死的不会多了少了的,现在您有异议咱们可以再次拿着图纸现场一项项核对,施工延期产品是由公司计算,施工现场项目都是我核算……施工全权是我负责施工量也是我跟您核对的,报价公司也出了,您还有异议不去现场怎么核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由此看出与***履行装修合同的主体是吉明装饰公司,***个人无权向***主张权利。***还称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内容,其一再明确告知***,让***向吉明装饰公司申请工程增项,增项工程款由***与吉明装饰公司一起进行结算。
***提交了《博洛尼7系整体家装德系施工管理体系施工篇》手册(以下简称施工手册),欲证明在吉明装饰公司的施工管理手册中明确划掉了增项部分,***对此签字确认,这说明***与吉明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增项工程。该施工手册中所附项目说明表列明了客户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家装设计师为王继永,项目管家为王硕,现场负责人为***,下方注有“本手册由施工现场妥善保存,工程竣工验收后交回工程管理部”字样。该施工手册中所附项目管家承诺书载明:“尊敬的博洛尼家装客户您好:首先,非常感谢您选择了博洛尼整体家装,我是您家项目管家王硕,我将全程为您家的装修项目服务。从今天开始,我将代表公司组织、协调、解决您家装修过程中的全部事宜……1、我将负责您家各相关人员的组织、协调、沟通工作,包括客户经理、家装设计师、产品设计师、产品和主材安装人员、现场负责人等。2、我将负责您家装修过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材料及施工质量、施工进度、洽商变更(增减项)的控制及管理工作……”客户签字处有***的签名,项目管家处有王硕的签名。该施工手册中所附增项、减项明细表均未列有任何项目,也未载明签订日期,但表格下方现场负责人处有***的签名,项目管家处有王硕的签名,客户处有***的签名。该施工手册中还附有公司配送材料验收单、水电改造交底记录单、隐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工程中期施工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施工质量验收记录等表格,表中项目负责人处均有***的签名,项目管家处有王硕的签名,客户处有***的签名,但均未载明签订日期。
***对施工手册中其的签名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施工手册中并没有显示签名时间,其也不记得什么时候签的字,且在签字时也没有注意表格中的内容。***还称施工手册不能与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相抵触,亦不能认定该手册是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变更。对于***在施工手册中签名的时间,***称是在施工后,也是在整个家装过程中,在确认施工工程没有问题并对项目核对无误后***才签的字,***认为***在表上签字表示其与吉明装饰公司之间没有增项。吉明装饰公司对该施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称是其制作,但吉明装饰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工程增项,是***与***之间就增项进行了协商并走了私单,没有经过吉明装饰公司,***也没有将此情况告知吉明装饰公司。
***提交了“国锐金嵿***设计沟通服务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与吉明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只是吉明装饰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所代表的应是吉明装饰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3日,***在微信群中向***的母亲发送名为“国锐金嵿-施工增项汇总(公司结算)-增项原因”的文件,并艾特***的母亲:“阿姨您看一下,施工的项目明细都在里面。”2017年9月18日,设计师助理孙龙在微信群中向***母亲发送名为“拆除报价(国锐金嵿)”的文件,并艾特***的母亲:“您好,以上为您家的拆除报价清单,请查收,谢谢。”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期间,孙龙在微信群中发送了名为“地面找平及防水报价”、“前中期增项报价单”、“水电施工报价”的文件。其中,孙龙于2017年10月31日在微信群中发送了“地面找平及防水报价”文件后曾艾特***:“张先生这是根据现场施工产生的工程量给您做的报价,请查看”,***回复张龙:“好的,报价没问题,做吧。”孙龙在发送了上述三个文件后,还曾艾特***:“以上为增项项目,请与客户核对。”***就上述增项请***及其母亲核对,***母亲回复:“请公司王硕先生看看,只要他认可通过了”,王硕随后回复:“设计师和项工核对清楚,没问题。”客户经理赵伟亦曾在微信群中发送了“***家关于增项部分的各分项报价明细及***家增项汇总表”,其中分项报价明细包含:1.地面找平及防水增项报价单、2.水电施工报价、3.施工前中期增项报价单、4.施工中尾期增项报价单。2018年7月27日,***的母亲在微信群中发送微信:“到昨天为止,烟杆补修刷漆工作全部完成,终于可以搬家了,谢谢大家!请尽快将结算单发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该微信群是为了装修方便而建立,但这不是***与吉明装饰公司间的微信群,里面还有好多***自己找的厂家(包括卖瓷砖的、卖地板的、卖马桶的等)的人,不能以此认定***在群里发送的消息就是代表吉明装饰公司作出。吉明装饰公司称聊天记录中涉及很多公司的人员,不能代表吉明装饰公司作出的行为。
本案庭审中,***称其就有关增项工程明确告知过***,如果通过吉明装饰公司则需要签订合同且费用较高,如果直接通过***个人进行施工,双方可以参照吉明装饰公司的报价,价格会降低。***与***口头协商通过***对工程增项进行施工,后因***的父亲不同意,***就否认此事,但此时***已经完成工程增项的施工。***称其并不清楚***与吉明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新增工程中最开始的垃圾外运是委托***进行的,但因***给出的报价差太多及在施工中存在装修事故,所以后来***就告知***只能通过吉明装饰公司进行工程增项。***还称其告知***时,***提交的增项汇总表中所列大部分项目还没有进行施工。
关于***与吉明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称其与吉明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由吉明装饰公司对外承包装修业务,***带人实际施工,***是现场的工长。***还称涉案工程的增项,是***单独委托***进行的施工,与吉明装饰公司无关。对此,吉明装饰公司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吉明装饰公司派***在现场负责。就工程增项,吉明装饰公司称***并未委托吉明装饰公司进行工程增项的施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若存在工程增项,***应与吉明装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关于吉明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称在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吉明装饰公司已向其发送了结算表,***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但由于吉明装饰公司与***之间还有其它费用没有结清,故***未向吉明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尾款。除涉案装修工程外,***称其还通过吉明装饰公司找其他公司进行采购、产品定作等,对此均另行签订了合同进行确认。关于付款,***主张在施工前其已向吉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后续根据施工进度进行扣减。经询,***称其共向吉明装饰公司支付1100000元,该款项中有的是装修款有的是产品采购的款项,付款时并未进行区分。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于2017年5月、6月期间向吉明装饰公司转账822000元的记录。吉明装饰公司对转账记录予以认可,但称其与***之间就涉案装修工程还没有结算完毕,***具体已支付多少工程款其不清楚。就增项工程款,***与吉明装饰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增项施工款未进行结算,***亦未向吉明装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经询,吉明装饰公司明确表示其不是上述增项施工及款项的权利义务主体,不会要求***支付上述增项工程款。
***提交了《国锐金嵿-延期说明》,欲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国锐金嵿-延期说明》显示:施工材料进场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基础施工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基础施工延期时间为12天,基础施工延期赔付方式为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基础施工延期赔付金额5883.79元(签订工程金额245158元×2‰×12天)。施工延期最终需赔付5883.79元。该表下方还列明了产品延期最终需赔付6150元。***认可通过微信收到过该《国锐金嵿-延期说明》,称该证据恰恰说明吉明装饰公司应向***支付违约金。吉明装饰公司称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交的有关吉明装饰公司的表格均不是吉明装饰公司系统里的表格,亦不在吉明装饰公司的系统里。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主张最终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分为两部分,一个是基础施工竣工时间,一个是产品安装竣工时间,***所称的竣工时间是产品安装竣工时间,而基础施工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1月23日,应以此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增项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否为***,其是否有权向***主张增项工程款。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与吉明装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为了履行合同,吉明装饰公司委派了客户经理赵伟、项目管家王硕、设计师王继永、设计师助理孙龙、项目负责人***等人具体负责涉案房屋的装修事宜并为此建立了“国锐金嵿***设计沟通服务群”,***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作出的行为系代表吉明装饰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显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产生了工程增项,对此***、赵伟、孙龙等人均在微信群中发送过有关增项的文件并请***或其母亲进行确认,而项目管家王硕也曾针对增项事宜发表过意见,这可以表明上述人员就增项事宜与***一方进行沟通,系代表吉明装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吉明装饰公司承担。
第二,***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增项的施工主体,并提交了核对表、汇总表、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涉案工程增项系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作为吉明装饰公司派驻到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产生增项后由其主要负责与***进行核对、确认,这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但由此不足以认定系***个人与***之间就增项事宜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个人系工程增项的权利义务主体。现***对此予以否认,***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但根据***提交的《国锐金嵿-施工合同增项表》可见,该表所附的增项报价单均带有吉明装饰公司的标志,无论从表格形式还是所列明项目来看,都与吉明装饰公司制作的装修合同报价单一致。现虽吉明装饰公司否认系其作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上述《国锐金嵿-施工合同增项表》及增项报价单均系吉明装饰公司所作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吉明装饰公司承担。再来看***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对增项并未否认,但***也表达了要与吉明装饰公司进行结算的意思,并表示其是与吉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装修过程出现的所有问题都只能找吉明装饰公司。由此可见,就工程增项***并未与***个人达成支付的合意,亦未认可***个人系工程增项的权利义务主体。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增项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据此要求***向其支付增项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  郑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