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6533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蔡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吉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京开路西侧科宝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世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佩,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第三人北京吉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被告***家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第三人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家居向***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16 177元;2.***家居向***支付2007年3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
000元;3.***家居向***支付2007年3月4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缴纳失业补偿金6000元;4.***家居向***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436元;5.***家居向***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补偿金355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家居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07年3月4日,***到***家居上班,工作岗位为雕刻工,双方约定工资2000元,每天工作8小时,周末可以加班,工资另算,工资上调方案由双方协商,但每年至少上调一次,并不得低于国家上调规定。***自入职后至2018年8月工作比较稳定,但自2018年9月份工作量下降,下降原因是***家居把雕刻工作承包给第三方(第三方并非公司单位),直接导致***工资下降,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正常平均工资每月6432元,后5个月平均工资为3196元。2.***家居自2007年3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给***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公司承诺给交五险,但实际上只缴纳了工伤保险。***家居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对本案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3.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家居称2018年10月后活少了工资也减少了,其实是公司把活给了第三方导致的,以至于2019年1月工资只有467元,连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险都不到,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转岗或者等雕刻活,而不提活承包第三方。4.仲裁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大兴仲裁委未予采信。
***家居辩称,对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是计件工资,工资会随着工作量的不同而变动。对于***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亦不认可,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我方认可劳动关系为2012年4月1日至今,亦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吉明公司述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吉明公司无关。吉明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故***的第二、三、四、五向诉讼请求中不在此期间的,均与吉明公司无关,在此期间的,已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3月7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家居给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6 177元;2.***家居给付***2007年3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5 000元;3.***家居给付***2007年3月4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4.***家居给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00元;5.***家居给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00元。
2019年4月1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8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家居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认为其自2007年3月4日至今与***家居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
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自2007年开始与***家居存在劳动关系,且***家居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向***欠缴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情况。***家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仅凭工伤保险已向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吉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查,***家居为***缴纳2007年9月至今的工伤保险。
2.银行流水,证明***自2008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一直由同一主体负责工资发放,***与***家居的劳动关系从未变更过。***家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出现我公司名称,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吉明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家居一致。经本院调取该期间银行历史明细,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由***家居向***发放工资,2009年4月至2010年10月由吉明公司发放工资,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由***家居向***发放工资。
***家居向本院提交:
1.吉明公司与***签订的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担任工人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吉明公司每月2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按各种薪资福利管理方案执行。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2.***家居与***签订的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担任雕刻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家居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按各种薪资福利管理方案执行。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国家及本市所对顶的各项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福利均已包括在工资之内。***家居依法调整***工作岗位的同时,可以根据调整后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家居生产工作任务不足,致使***待工的,***家居支付***的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3.***家居与***签订的自2017年4月1日至今的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担任雕刻岗位,工作地点为北京,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家居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按各种薪资福利管理方案执行。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国家及本市所对顶的各项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福利均已包括在工资之内。***家居依法调整***工作岗位的同时,可以根据调整后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家居生产工作任务不足,致使***待工的,***家居支付***的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对3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但综合计算工时制需要行政部门许可,要求***公司提交行政许可,经向劳动者本人询问,一开始是固定工时制,都是死工资,工资不变化,后来在2012年变成计件计算工资,变更我也没有同意,但是就是按照这个实施的,我方主张劳动关系自2007年3月4日建立。吉明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二、关于工资差额。
***向本院提交:1.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6432元,自2018年9月工资开始锐减,产生差额。***家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的工资是计件,工作量会影响工资数额。吉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家居向本院提交:
1.工资表,证明2017年1月至今的工资表,由于被告工资是计件的,工资波动本来就很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除个别月是因为请假工资稍有下滑,其余月工资均维持在5000元以上,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差距很大。吉明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查,***2018年10月工资3940元、2018年11月工资3560元、2018年12月工资3718元、2019年1月份工资为467元、2019年2月工资2206元。
经本院询问与调取仲裁卷宗,2012年之后,***的工资构成改为计件,但是***家居无法举证证明其工资构成,***亦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存在差额,仅凭平均工资的估计,其中2019年1月份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120元,***家居未就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
三、关于社保缴纳情况。
***向本院提交居民户口簿,证明***为农业户口。
经查,2020年8月14日,***旗舰装饰装修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吉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的劳动关系一节。***主张自2007年3月4日至今一直与***家居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家居自2007年7月起向***发放工资,且自2007年9月开始为***缴纳工伤保险,但***家居对该期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又无法就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主张的2007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1日与***家居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吉明公司签订自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该期间***与吉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理,***自2012年4月1日至今与***家居存在劳动关系。
基于上述认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农业户口,故***家居公司应支付***2007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于***主张的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期间***与吉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家居并非义务主体,***可另行向吉明公司主张。
关于***主张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一节。首先,***与***家居均认可***该期间实行计件工资,但***与***公司均无法就工资构成举证加以说明;其次,***称工资锐减是由于***家居将部分工作外包,导致其工作量减少,而计件工资本身就会随着市场出现变化。最后,***1月份的工资为467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齐。对于***主张的2018年10月、11月、12月,2019年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1月工资差额1653元;
二、***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7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095.60元;
三、***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7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1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9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家居用品(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茁
人 民 陪 审 员 潘宏伟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学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胡文硕
书 记 员 王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