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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远程电气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02民初1247号
原告:河南远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林园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程天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振纳,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泰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环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平舆县。
被告:韩海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原告河南远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电气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韩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程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合公司、***、韩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程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4002元;2.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立即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韩海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三合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供应设备,被告三合公司支付货款,双方约定了价格、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三合公司供应货物,但该公司自收到货物后,迟迟拒绝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经营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欠款,至今仍欠货款本金114002元。被告三合公司长期处于失联状态,按照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及电话,原告无法正常送达相关文书。被告***、韩海军系三合公司的股东,其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使三合公司处于失联状态,逃避债务。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三合公司、***、韩海军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远程电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承揽合同1份、设备清单1份、发票7张、发票签收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价格为570000元,原告开具了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被告,2017年8月8日前,被告三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小军;2.对账单1份,证明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02元;3.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支付有货款,质保期于2014年12月结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
被告三合公司、***、韩海军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三合公司、***、韩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合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2日,2017年8月8日,该公司的股东由案外人韩小军、郭雪生变更为被告***、韩海军,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韩小军变更为***。2013年9月3日,原告远程电气公司与被告三合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承揽合同,约定由远程电气公司向三合公司供应相应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70000元,合同签订两日内,三合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30%货款,货物全部生产完毕验收合格后,三合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货款,远程电气公司方安排发货,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20日内或货到现场60日内三合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5%(以先到时间为准),质保金5%,待货到现场之日起13个月或安装调试正常12个月支付完毕(以先到时间为准)。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合公司供应了相应设备,并将货款总额5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该公司。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合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之间的对账函上显示,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三合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71000元、150000元、134998元,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三合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1400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三合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承揽合同,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三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对账函,被告三合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1400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400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工业品买卖/承揽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20日内或货到现场60日内三合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5%,5%的质保金待货到现场之日起13个月或安装调试正常12个月支付完毕(上述货款的数额即为114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符合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点是什么时候,故本院酌定自双方签订对账函的时间即2015年8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至于被告***、韩海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远程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140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1)驳回原告河南远程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焦作市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段 晓
人民陪审员  范晓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宗淑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