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7401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拂尘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晋。
原告***与被告北京拂尘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66690.5元。
事实和理由:我于2007月8日入职科技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6500元。自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28日,对方欠我工资66690.5元未付。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上述诉请。
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主张其于2007年8月入职科技公司,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起其每月工资固定为6000元,无工资构成,自2017年起科技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及金额不再固定。***主张其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为71848.03元,该期间实发工资数额为49813.49元,其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正常出勤。***就其主张在仲裁时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出示原件),显示甲乙双方分别为科技公司与***,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落款处载有“北京拂尘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字样签字。
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出示原件),显示查询日期为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科技公司缴纳,载有“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个人权益记录专用章”及“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个人权益专用章”字样印章。
三、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出示原件),显示交易区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显示有科技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向***转账支付工资的记录,该证据载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通苑支行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
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其在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所收到的工资系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之前的款项,此期间该公司拖欠其工资66690.5元,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一张和有王晋签名的审批单。工资条显示截止至2019年1月份,科技公司未支付***的工资合计为66690.5元,此工资条下加盖有科技公司的印章。审批单显示用途为工资佣金补发,付款日期为1月30日前,金额为233962.16元,供应商信息:***;财务审核栏内有王**签名字样,领导批准栏内有王晋的签名字样,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工资。该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494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科技公司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二万二千零三十四元五角四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加盖有“北京拂尘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且出示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所持其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科技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和义务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的工资标准、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等承担举证责任。现科技公司未就上述情况提供证据,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所要求的工资款66690.5元有其提交在工资条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拂尘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六万六千六百九十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拂尘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十元(***预交),由北京拂尘龙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