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莱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民终6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翔宇,河南道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莱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94747112。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信臣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莱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在***所承包的路段种植346棵香樟树与事实不符,***所承包的香樟树全部由***本人种植,与***无关;2、***于2017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辩称:1、一审认定***在***所承包的路段种植346棵香樟树属实;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价款不超诉讼时效。
南阳市莱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9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莱茵公司原名南阳市天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变更为现在名称。2012年,被告莱茵公司将其承包的省道S333线蒲山段绿化工程中的一个标段分包给被告***。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段(香樟)实栽数量》协议一份,内容为:江段实栽数量为1246棵,因有老冯朴栽香樟为346棵,江请净900棵(不包括费用),朴树加费用有***对天景公司决算中扣除。二人均签了名。2013年10月20日,被告***和被告莱茵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被告***给被告莱茵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被告***分包的工程总造价512500元,最后结算金额(尾款)为191190元。《承诺书》第三条写明:有***在***段所种植的香樟有冯、江二人自行解决。公司已按合同结算给***,公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在同意人栏签了名。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以证明原告补种香樟树及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被告***对该录音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理由:该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2016年1月21日,原告***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4日本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莱茵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一审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原、被告三方均认可栽一棵香樟树的价格为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为被告***补种了346棵香樟树。对该争议问题,证据材料《关于***段(香樟)实栽数量》协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补栽香樟树及补栽数量的事实;证据《承诺书》则证明了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路段种植有香樟树的事实。上述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并未在***所承包的路段补栽香樟树,该证言系可变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力较低,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另两份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收款、结账凭证、运输协议、运输合同等,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苗木的事实,不能推翻《关于***段(香樟)实栽数量》、《承诺书》两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关于香樟树的种植价格问题,原、被告均认可每棵价格5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称每棵奖励50元问题,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为被告***种植香樟树346棵,价款为173000元。原告与被告莱茵公司并未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莱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7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元,原告***承担346元,被告***承担376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2日***与***签订“关于***段(香樟)实栽数量”的书面清单明确显示:“江段实栽数量为1246棵,因有老冯朴栽香樟为346棵,江请净900棵。”***关于该1246棵(香樟)均系自己所种植,与***无关的主张与该清单显示的已实栽的1246棵香樟树中有***346棵,有自己900棵的内容不符,且也与***于2013年10月20日书写的“承诺书”认可***种植有香樟树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种植树木的时间虽然发生在2012年期间,但***与***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关于***于2017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