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莱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南阳市莱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302民初3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翔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莱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李成,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阳市张衡**路丰源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室。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阳市莱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园林绿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金翔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莱茵园林绿化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更名,更名前为南阳市天景园林绿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雪枫路绿化工程,将其中的白河镇八里岔至双铺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工程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8600元,但在支付100000元后,下余2486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无奈之下,现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苗木款248600元及利息225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雪枫路绿化工程苗木承包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通过被告验收,以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2、移交证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发包方已投入使用。3、被告公司变更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4、参与验收人员郭坤明、檀宏正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绿化工程,及双方参与验收人员情况。5、雪枫路绿化阶段,苗木处理办法。证明:该补苗是被告方要求的,不是原告造成的,该50000元不应当包含在工程款总额里。
被告辩称,莱茵园林绿化公司早已把钱全额支付给原告,总款为348600元,已全部付清。原告现在起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三份领款单(2014年1月28日10万元、2014年9月23日5万元、2015年1月8日198560元)。证明原告已经全部领走工程款348560元,原告再次起诉不能成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对数额有异议,工程量属实,但结算价款双方商定的是348600元,中间有几千元,原告已经放弃;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需要质证,实际还是证明干没干活;对证据5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这上边未显示金额是多少,也未显示谁来承担这个费用,根据我们正常的工程,都应当按照成活率来结算,我们在总工程量已经计算苗木数额了,应该是包活的情况,不能重复计算。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1月28日的10万元无异议;2014年9月23日的5万是被告方补苗要求而另外产生的,不属于工程款;2015年1月8日的198560元,是先打的条子放在财务上,但被告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转账到原告账户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莱茵园林绿化公司将雪枫路高新区段绿化工程中的白河镇八里岔至双铺段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清算,原告所干工程为:1、苗木价款328190元;2、土方回填3000元;3、清理垃圾1500元;4、修剪2500元;5浇水17000元,合计总款352190元。原被告双方商定按348600元结算。后原告又对雪枫路绿化项目移交阶段苗木补植处理。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商定收到50000元补苗款后限期完成补苗任务,逾期将处以1000元/日罚款。2014年10月13日,该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100000元(银行汇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雪枫路补苗用款50000元(银行汇款)。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领款单,“雪枫路工程尾款198560元此款项到帐,雪枫路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雪枫路高新区段绿化工程,工程总价款应以双方认可的348600元为准。另原告承接补苗工程,被告支付50000元,有领款单为证,补苗款已清。扣除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绿化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2486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98560元领款单,并承诺此款项到帐,雪枫路全部结清。现被告称原告打完领款条,被告将198560元现金就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称与惯例和事实不符,该款没有支付,“此款项到帐,雪枫路全部结清”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领款条可以看出,原告没有领到198560元现金。被告称原告打完领款条,现金领取198560元证据不足。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9856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86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莱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4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元,由被告南阳市莱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29元,原告***承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厚献
审判员  谢海峰
审判员  娄 炳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马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