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众盛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3360号
原告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辉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众盛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辉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众盛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秀凤、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辉电缆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作联系函及邮件信息等证据。众盛博源公司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称该合同未生效,即使合同生效,该合同已经解除。众盛博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祥辉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买受人众盛博源公司(甲方)与出卖人祥辉电缆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电力电缆,规格型号为ZC-YJY22-8.7/15kV-3*150的190米,规格型号为ZC-YJY22-0.6/1kV-4*240的2599米,合同总价款为1524037元;合同标的物的交货时间及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货款,货到现场之日起9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任何乙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解除:1、合同履行完毕……4、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5、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6、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该条4、5、6款解除合同的,合同过错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众盛博源公司未向祥辉电缆公司支付预付款,祥辉电缆公司亦未向众盛博源公司发货。2018年10月23日,祥辉电缆公司向众盛博源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众盛博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预付款。众盛博源公司仍未付款。 对于《工业品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祥辉电缆公司称签字仅针对自然人作为买受人的情况,公司作为买受人的盖章即生效;该合同上有双方盖章,故已经生效。众盛博源公司称合同上仅有双方盖章,没有签字,且该合同是祥辉电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未提供合同的一方进行解释,故该合同未生效。对于《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问题,祥辉电缆公司称该合同未解除,要求众盛博源公司支付预付款,不要求众盛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众盛博源公司称如合同生效,根据合同约定,该合同已经解除,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众盛博源公司购买祥辉电缆公司电力电缆所涉及的工程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信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祥辉电缆公司与众盛博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众盛博源公司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为格式条款,仅有双方盖章、没有签字为由辩称合同未生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众盛博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祥辉电缆公司支付预付款,经祥辉电缆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且当庭表示拒绝履行,故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现祥辉电缆公司要求众盛博源公司继续履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祥辉电缆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众盛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违约金,祥辉电缆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杰
书记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