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谷丰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7民初1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祥辉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90000元。事实与理由:祥辉公司系生产型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祥辉公司辞退***是因为其在公司有重要生产安排情况下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在员工中产生不良影响,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交联机台机长,会同其他员工集体旷工给祥辉公司生产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祥辉公司规定了旷工处罚条款,且制度流程、公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祥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祥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辉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依法解除,祥辉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90000元;2.判令祥辉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42.53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5年7月11日入职祥辉公司,担任机台机长一职。祥辉公司主张200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2015年7月11日以后,***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对此表示认可。 2016年4月8日,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京平人社工行决字【2016】第020号),准予祥辉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按《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内容执行。2018年4月20日,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下发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京平人社工行决字【2018】第022号),准予祥辉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或工种按《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内容执行。 2017年1月1***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甲方(祥辉公司)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甲方(祥辉公司)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有:按照甲方《考勤管理办法》执行。2018年6月20日,祥辉公司下发《关于辞退***、***、***、***同志的决定》(祥辉文字[2018]1号)载明:***、***、***、***4位同志系公司生产部交联工序员工,因交联工序的特殊性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8年6月18日在公司有重要生产安排的情况下,上述四人未能按时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在员工中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国家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相关制度,公司作出决定如下:1.2018年6月21日解除***、***、***、***4位同志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自解除劳动关系后,***、***、***、***4位同志不再与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存有任何经济关系。 后***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支付2006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0元;3.支付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000元。2018年9月12日仲裁开庭过程中,***承认2016至2017年度公司集中放假,每年放假天数达20天以上,放假期间每人每天发放60元工资。2018年10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8]第1612号裁决书:一、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万元;二、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仲裁卷宗,双方对该卷宗内容的真实性认可。 经查,2018年6月18日系端午节。2018年6月16***公司***知载明:因公司近期生产任务较多,客户急需产品,为了保证能够顺利完成订单,公司决定2018年6月17日、6月18日相关部门员工按时到岗工作。现特此通知,请相关人员及时到岗,否则按旷工处理。同时张贴的近期工作安排表显示祥辉公司安排***2018年6月18日到岗工作。仲裁卷宗中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光盘显示***曾询问端午节加班公司是否支付三倍工资,并表示如果公司不支付三倍工资就不同意加班。另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93.2元。庭审过程中,祥辉公司承认员工休年休假期间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并称如果正常上班,***每天的工资为128元,***对此表示认可并称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8年6月18日系端午节,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祥辉公司安排员工端午节加班应当事先与工会或者劳动者协商,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公司未履行上述协商程序,仅以***知及排班表的方式通知员工加班,并因***端午节未到岗工作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祥辉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祥辉公司应当向***支付赔偿金。***在仲裁中主张90000元赔偿金,不高于法定标准,且***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对***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累计工作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自2015年7月11日以后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仲裁过程中,***承认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已休满,2016至2017年度公司集中放假,每年放假天数达20天以上,故一审法院认定***亦已休满2016至2017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公司在员工休年休假期间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即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与正常工资之间存在差额。祥辉公司应将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补齐,***的日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双方均认可的128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祥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二、祥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6-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本案中,祥辉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7.2日常工作日考勤7.2.4规定“重要岗位旷工1天,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祥辉公司主张***旷工的时间是端午节法定假期,与前述规定“日常工作日考勤”不符,且此规定未经工会讨论协商。祥辉公司主张采取了公告栏***知及微信群发送文件的方式进行通知端午节工作安排,***称未看到通知。祥辉公司的该工作安排未经与***协商,而直接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就此认定祥辉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进而判决祥辉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祥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祥辉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