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繁昌县南添电力有限公司、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南添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微省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MR90Y0M。
法定代表人:王凯,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824706。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繁昌县南添电力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繁昌县南添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约定的主要义务是股权转让,该合同义务与公司的独特属性密切相关,该合同所涉及的目标公司芜湖中基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济开发区,其实际经营地也在芜湖市繁昌县,且在进行股权转让时,需在目标公司注册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本案应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裁定,但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微省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起诉提交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关于〈关于股权转让尾款相关事宜的沟通函〉的回函》等证据,拟证明其以822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芜湖中基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83%的股权于上诉人,双方形成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因上诉人欠付股权转让费成诉。原审裁定认定本案诉争事项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前述条款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正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第7.4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任何与本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相关的纠纷,双方应首先进行协商,如协商不能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诉争,争议标的属基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管辖之协议向其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的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原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