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开发区猇亭园区亚元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余鸿之,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基天谷(宜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天谷宜昌公司)、一审第三人余鸿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9)鄂民终8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停止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域蓝湾海辰阁9号楼903室(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确认案涉房产权利人为**并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至**名下,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基天谷宜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提交的证据1-5均系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或新产生的证据,属于新证据,能够证明**系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湖北高院应综合**关于案涉房产委托购买及持续占有、使用、收益等证据材料认定**系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的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湖北高院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裁判,未探求立法精神及目的,所作出的判决不符合立法精神。2.湖北高院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并非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仅基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4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而是基于其为案涉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这一基本事实。**虽为隐名权利人,但享有物权,其权利位阶高于申请执行人中基天谷宜昌公司的债权。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并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在确认**为实际权利人基础上,认定**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三)在物权和债权发生价值冲突时,应当对物权这一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财产权利给予最严格的保护,以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和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基天谷宜昌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余鸿之,根据不动产登记簿不能认定**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提交的440号民事判决虽认定其为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但4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0日生效,晚于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2013年5月8日,故其不能依据440号民事判决排除执行。**虽在原审和申请再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案涉房产实际权利人,但**为规避单位福利分房政策借用余鸿之名义购买案涉房产,后为了规避高额税费一直未将案涉房产变更至自己名下,其对于案涉房产未能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案涉房产被查封执行的风险。二审判决认定**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芳

审判员  宁晟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