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0221民初466号
原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中关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存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李元龙,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原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小峡镇红土庄村村。
法定代表人林建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东市平安区交通运输,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新平大道**号号。
负责人魏延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楠,该局平安区农村公路管理所党支部书记。
原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海东市平安区交通运输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李元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宪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被告拟在平安区小峡镇下店村征用25.771亩土地建设富硒大蒜生产基地。2011年3月5日,因海东工业园区建设,被告征地行为被终止,之前被告已征地13.3695亩。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按每亩6180元的标准补足了土地差价款(补至每亩46800元的标准)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共计117233.29元。同时,平安县国土资源局全额退还被告尚未征用的12.4015亩土地的补偿款487974.2元。2012年12月31日,本案第三人,即征迁责任单位原平安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上征收土地30.0878亩,协议补偿资金570.3478万元。其中土地补偿款按照10万元标准补偿面积30.0878亩、金额300.8780万元;前期费用及其他费用269.4698万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向平安县国土资源局转入被告补偿款570.3478万元,6月4日平安县国土资源局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12月、2016年3月,上级部门对海东工业园区进行专项审计时发现存在违反规定补偿的问题,并责成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核查处理,经园区调查工作组查看原始资料、询问当事人、梳理归纳,确认协议征用土地面积30.0878亩与实际征用土地25.771亩不一致,且对被告已征收尚未办理土地手续的13.3695亩土地按每亩10万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同时,工业园区出资征用的与被告无关的12.415亩土地也向被告按每亩10万元的标准进行了补偿。据此,原告应向被告补偿2534337.81元,已补偿5820711.29元,多补偿了3286373.48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委托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并通过本案第三人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隐瞒事实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导致3286373.48元的国有资金流失。为此,特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第58条等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因签订《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多取得的3286373.48元补偿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平安县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0年向平安县发改委申请大蒜素胶囊及蒜粉饲料加工项目备案,计划规模为30亩,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相关土地权证手续;2、《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综合经济区核心区平安县土地补偿专用表》、富硒大蒜基地征地补偿差价表,证明原告对被告已征用的13.3695亩土地补偿了土地差价款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共计117233.29元;3、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平安县境内土地补偿和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花名册》、记账凭证、记账单、《富硒大蒜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下店村),证明平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被告申请已全额退还被告25.771亩土地中未征用的12.4015亩土地的补偿款487974.2元的事实;4、《房屋(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平安县房屋及附着物补偿专用表》、《预付款审批表》、进账单、记账单,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征收土地30.0878亩,协议资金5703478元。2013年6月3日,原告向平安县国土资源局转入被告补偿款5723478元,6月4日平安县国土资源局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资料的真实性,但是内容有不真实的地方;6、平安县公路养护队于2012年12月31日向青海省海东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作的《情况说明》,证明每亩10万元标准进行补偿的来源。7、青海省海东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原平安县交通局是受青海省海东地区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具本实施征地拆迁工作。8、海东市平安区国土资源局(原平安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5月5日,平安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农行转账向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发放土地补偿款490824.71元是由青海省海东地区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9、《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框架协议》,证明由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框架协议委托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园区建设平台进行开发建设,包括土地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所有项目建设。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该框架协议,将土地拆迁工作委托给原平安县人民政府,政府又将该工作分片安排到政府所属各单位具体实施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工作。
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平安县交通局签订了《房屋(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房屋及其它附着物按照《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综合经济区拆迁补偿标准》确定的补偿金额为5703478元。2013年6月4日,平安县国土资源局通过银行转账将5703478元支付给了被告。从以上协议的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既不是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也不是补偿协议的履行主体,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形。第一,关于原告诉称的30.0878亩土地与实际征用土地25.771亩不符的问题,2011年,平安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统计被告因建设需要而征收的土地数量时,统计的结果为30.0878亩。被告并没有实际参与土地的丈量工作,完全是依据平安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统计的亩数向村民支付了征地补偿费用。事后,没有任何单位告知被告实际征地亩数存在错误。因此,被告自始至终认为自己征地的亩数就是30.0878亩。如果确实存在土地数量不一致的情况,这也是由于当时的工作人员测量错误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故意增加土地数量骗取土地补偿金的行为。虽然平安县国土局于2011年5月5日退还了487974元款项,但平安县国土局从未告知被告这部分款项是所谓的没有征收的12.4015亩土地的补偿费用,只是告诉被告这是未发放完毕的土地款。因此,被告始终认为自己的土地数量就是30.0878亩。3、被告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批复文件,缴纳了土地补偿款,故已经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4日,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关于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富硒大蒜保鲜加工及蔬菜配送服务体系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已将该宗土地批复给了被告。此后,被告按照相关政策标准支付了土地补偿款109.5249万元。至此,被告申请的该宗土地已从集体土地实际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且被告已实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至于被告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以及当地政府没有给被告颁发国有土使用权证,这完全是由于政府的原因要求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4、被告与第三人平安县交通局签订的《房屋(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从事欺诈定义中的任何行为。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起草、补偿土地面积30.0878亩、金额5703478元的计算确定,以及补偿协议后面所附补偿表等资料,全部是由平安县交通局和平安县国土资源局制作形成,被告只有被动接受的义务,认为补偿金可以接受,于是就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这不能认定被告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的内容同样也不能适用于本案,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同意与平安县交通局签订《房屋(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是对补偿总额5703478元基本同意的前提下才签订的,至于5703478元中具体包含哪些项目,对于被告来讲毫无意义,被告只关心补偿总额是否能够接受。所以,如果此时起诉要求从总额中扣除所谓的“不当的项目和费用”,这对于被告来讲是严重不公平的。因为,如果在签订协议时不能补偿自己的实际损失,被告肯定不会同意签订协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先以一个比较高的补偿数额欺骗被告签订协议,然后再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减少数额,在一定方面来讲,这反而也是一种欺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求。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海东市工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由原名称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变更成了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2、平安县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平安县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平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富硒大蒜保鲜加工及蔬菜配送服务体系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红线图,证明被告依法取得土地31.81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项目是不一致的,红线图证明被告的实际征用面积和批准的面积是一致的,和原告说的被告只征用25亩多是不符的,并且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3、富硒大蒜征(占)用地发放表、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109.5249万元。4、平安县小峡镇下店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表,证明被告按每亩地3500元给被征地村民又支付了补助资金合计46255.38元,原告补差价的事被告并不知道。5、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海东工业园区平西经济区拆迁企业土地价值确定的通知》、情况说明、房屋(附着物)补偿协议书、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的土地为工业用地,根据文件规定,每亩地补偿标准为12万元。扣除税金后每亩地实际补偿标准为10万元,实际扣除的2万是土地出让金;协议签订主体是平安县交通局与被告,原告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征地款总额5703478元是由平安县交通局和平安县国土局审核签字确认的;2013年6月3日,平安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征地款5703478元支付给了被告。付款主体是平安县国土局,不是本案原告,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6、原告方起诉时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情况说明载明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3日,如果亩数存在错误,也只是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这是可撤销的合同,但是必须在一年内请求撤销,此时原告就知道了,但是一直没有向法院请求撤销,这是除斥期间不可中断,故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7、银行来账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5月日国土局将没有征用土地款的钱打给了被告,签订协议是在2012年3月31日,但是签订协议时还是按30多亩签订的,说明当时大家对于被告共征了30.0878亩土地是没有异议的,原告不知道是不可能的,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和我们签订合同,即使请求撤销合同也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楠诉称,本案的前期土地丈量工作是由平安县国土局负责的,2012年由于被告的土地正好在第三人的征地工作范围内,后在各单位的协助下第三人进行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时,要求土管局提供了土地证明等相关资料,在对这些资料进行整合后签订的的补偿协议,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隐瞒事实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存在多发放补偿款的情形,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无效,法院核实相关资料后被告该退还的款项应当退还。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中共海东市委办公室文件东办发(2015)57号,证明2015年11月10日,平安县交通局更名为平安县交通运输局。
经质证,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项目和今天案件涉及的项目没有关系,该案被告申报的是平安富硒大蒜项目,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发改委的批复和被告是否取得土地权证没有关联性。该案涉及的项目被告取得的土地批复实际是31亩。2、对《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综合经济区核心区平安县土地补偿专用表》、富硒大蒜基地征地补偿差价表不予认可,补偿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原告就差价补偿表进行补偿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原告按6180元以及后面按46800元补偿时,被告给农户也在不差价,但是原告补的差价被告根本不知道,补差价也应该通知被告进行补偿,原告自己给农户补了差价和被告是没有关系的,被告对此毫不知情。3、对被告的申请如果原件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数额上被告有异议,根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付了1095249.68元,上面写的98万余元是错误的,发放过程中剩余了一部分让被告领回去,但是从来没有说不能征用该土地了,故国土局退还的钱并不能证明被告剩余12亩多土地没有征用。4、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偿专用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记载亩数是30.0878亩,并且被告有证据证明这个数额是国土资源局的人订的数额,故原告说被告提供虚假资料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是不成立的,这是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对进账单、记账单没有异议。审批表被告没有见过。5、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放表等都是国土资源局制作的,被告提交的资料都是根据国土资源局的东西制作的,假设亩数有错误责任方也不在被告。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这是当时的标准之一。对青海省海东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海东市平安区国土资源局(原平安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第三人对《海东工业园区曹家堡临空综合经济区核心区平安县土地补偿专用表》、富硒大蒜基地征地补偿差价表不认可,因为第三人没有见过这个表,被告征收土地后已经进行了土地差价款的补偿工作。2、第三人要求被告提供材料时,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提供退还未征用土地款的申请,第三人对《申请》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平安县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关于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富硒大蒜保鲜加工及蔬菜配送服务体系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批复的亩数无法代表实际征地的亩数,他们不是一个内容。对红线图、发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红线图不能证明实际征地面积,表内容中的计算结果是不真实的,原告计算的结果是25.7亩,对于大棚面积462平方米是0.8亩即使加上也不是30多亩,因此表格中的内容有问题。表上的土地面积的计算失误导致合同签订时约定的面积错误,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补偿。对银行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是109万包括两部分,包括发放了的和没有发放的,没有打给农民的48万多也已经退还给被告了,已征用的是13.3695亩,未征用是12.415亩。对补偿款发放表有异议,因为没有进入土管部门的档案中,并且也没有和第三人进行沟通,这是被告单方的东西,无法证实是否进行了发放。对《关于海东工业园区平西经济区拆迁企业土地价值确定的通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每亩10万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该标准缺乏足够的证据,园区那里也没有记录说每亩按10万补偿是原告是同意的。对房屋(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不认可,这是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对银行进账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补偿款是原告打给国土资源局,再由国土资源局打给被告,原告是征地拆迁主体,也是补偿主体。
第三人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平安县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平安县境内土地补偿和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花名册》、记账凭证、记账单、《富硒大蒜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下店村)、《房屋(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平安县房屋及附着物补偿专用表》、《预付款审批表》、进账单、记账单、平安县公路养护队于2012年12月31日向青海省海东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作的《情况说明》、海东市平安区国土资源局(原平安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青海省海东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框架协议》及被告提交的海东市工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平安县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平安县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平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富硒大蒜保鲜加工及蔬菜配送服务体系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海东工业园区平西经济区拆迁企业土地价值确定的通知》、情况说明、房屋(附着物)补偿协议书、银行进账单及第三人提交的中共海东市委办公室文件东办发(2015)57号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向平安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申请递交申请立项报告,计划在平安县小峡镇建设大蒜素胶囊及蒜粉饲料加工项目,计划建设规模面积30亩。当日,平安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对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准予立项。2010年12月22日,平安县住房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作出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平安富硒大蒜及蔬菜保鲜加工基地》的建设项目规划条件;2011年1月27日平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制出《富硒大蒜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下店村)、征用土地30.0878亩,需发放土地补偿总费用为985850.05元;2011年2月12日,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向平安县国土资源局银行转账土地补偿款1095249.68元。2011年3月4日,平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富硒大蒜保鲜加工及蔬菜配送服务体系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批准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位于小峡镇下店村,项目占用土地2.121公顷。2011年3月10日,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制出《富硒大蒜深加工及蔬菜保鲜配送》基地征地补偿款花名册,该花名册中总补偿亩数合计为25.7710亩;同年3月,因海东工业园区建设,被告征地行为被终止;2011年5月4日,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向平安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该申请载明:“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在平安县小峡镇下店村建设富硒大蒜深加工及蔬菜保鲜配送的项目拟征用的土地已被临空经济开发区规划,2011年2月我公司向贵局转账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截止目前,委托农业银行发放补偿款985850.05元,已发放到家户手中497875.85元,未发放487974.20元,现将未发放款退回,望贵局给予办理退款事宜”;2011年5月5日,平安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农行转账向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未发放土地补偿款490824.71元,至此,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已交征地补偿款尚未办理手续的土地为13.3695亩,未交征地补偿款尚未办理手续的土地为12.4015亩;2012年3月26日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平安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东工管(2012)40号文件《关于海东工业园区平西经济区拆迁企业土地价值确定的通知》,通知决定:一、凡涉及到的拆迁企业用地以土地登记为准,认真审核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使用权为出让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办理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金额的批复文件为准。二、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青政(2010)26呈文件的相关内容,拆迁企业用地补偿价格,具体为: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工业用地每亩补偿价格12万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综合用地每亩补偿价格14万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商业用地每亩补偿价格17万元;拍卖四荒用地每亩补偿价格以土地利用现状确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无论何种用途一律无偿划拨。2012年12月13日,本案第三人即征迁责任单位原平安县交通局与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上给被告的补偿资金共计570.3478万元,其中包括前期费用及其他费用217.6200万元、土地补偿款按照工业用地每亩12万元(每亩扣除土地出让金2万元)标准补偿面积30.0878亩共计金额300.8780万元、10%经营损失518498元。2013年6月3日,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平安县国土资源局转入被告补偿款570.3478万元,6月4日平安县国土资源局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上级部门对海东工业园区进行专项审计时发现存在违反规定补偿的问题,并责成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核查处理。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向被告多补偿了3286373.48元,导致3286373.48元的国有资金流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因签订《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多取得的3286373.48元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庭审中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更名为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平安县交通局更名为平安县交通运输局。再查明,2011年7月,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项目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1)项约定,由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框架协议委托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园区建设平台进行开发建设,包括土地拆迁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所有项目建设。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依据该框架协议,将土地拆迁工作委托给原平安县人民政府,政府又将该工作分片安排到政府所属各单位具体实施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为开发项目,经平安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后,在进一步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恰逢本案原告对海东工业园区进行建设,故办理相关手续的进程被迫停止,但被告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是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且已经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办理出让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金额的批复文件;后原告在对海东工业园区进行开发过程中委托原平安县政府进行具体的征用土地、拆迁安置工作时,需从被告手中将被告已经征用的土地再征回来,此时,被告虽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但是已经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并对该征用的土地进行了平整、通水、通电等一系列的建设前期工作,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土地的性质也从农用地变成了工业用地,原告应当按工业用地的标准进行补偿。但在签订协议时,由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工作不力、疏于核实,将被告交纳的土地补偿款490824.71元全额退还被告后,补偿协议中又以30.0878亩对被告进行了全额补偿,未将原告负担的490824.71元土地补偿款在总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而将补偿款全额发放给了被告,该款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且根据被告制作的《富硒大蒜深加工及蔬菜保鲜配送》基地征地补偿款花名册可以证实,被告花名册中实际总补偿亩数合计为25.7710亩,那么,该多补偿的4.3168亩土地补偿款431680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另外,补偿协议中对被告在征用土地后前期投入的费用已经进行了补偿,但被告并未实际经营,补偿协议中又补偿了10%的经营损失518498元,该经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另外,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时,隐瞒了土地补偿款490824.71元已全额退还、被告实际征用亩数为25.7710亩、尚未实际经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中,土地面积按30.0878亩进行补偿及补偿10%的经营损失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应当依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本案中原告虽没有直接与被告签订《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但原告委托原平安县政府进行土地拆迁工作时,平安县政府指派第三人具体实施此项工作,第三人以被代理人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是本案的实际土地拆迁人和付款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代理人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作为合同一方,应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其诉称中合理、合法部分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中土地面积按30.0878亩进行补偿条款部分无效,补偿亩数以25.7710亩为准;补偿10%的经营损失的条款无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原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多补偿的4.3168亩土地补偿款431680元;
三、由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原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未实际产生的10%的经营损失518498元。
四、由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原青海环宇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应交纳的土地补偿款490824.71元
以上给付款项合计1441002.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3091元,依法减半收取16545.5元,由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