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221民初1464号
原告:**。
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
原告**与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转让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余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了《关于大蒜加工技术及配方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3万元。2010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技术,原告提供的生产技术和配方及生产工艺在产品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经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进入市场销售。现被告未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15000元,并以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只是向我公司职工现场指导了香辣酱的技术,并没有对大蒜酱的技术进行过指导;2、2011年8月份,我公司的大蒜酱因质量问题被海东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处罚,由于产品不合格,我公司拒绝给付生育的款项,考虑到原告在其他公司就业的实际情况,我公司对该损失未进行追究;3、我公司另行聘请了食品专家对大蒜技术进行了重新研发,才有了今天产品质量的稳定。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大蒜加工技术及配方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己拥有的蒜酱加工技术及大蒜配方转让给被告,并指导被告生产出合格的蒜酱产品,被告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在被告的公司进行了技术指导,此后被告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15000元。2011年8月,被告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被海东市质量监督管理局予以处罚,其处罚原因为该产品采购的原料(辣椒)中存在添加剂罗丹明B,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技术转让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大蒜加工技术及配方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大蒜加工技术及配方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在被告的公司内对被告公司职工进行了现场技术指导,被告依照该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即给付技术转让费15000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未履行的部分应当继续予以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技术转让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因质量存在问题不予支付的理由,因并不是原告技术问题所致,而是采购的原料中存在添加剂罗丹明B。因此,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技术转让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青海环宇富硒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登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