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鿟屹峰、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746号
再审申请人迟屹峰、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弘宇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宏市政公司)和一审被告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黑民终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迟屹峰及润屹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伪造齐宏市政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参与案涉工程投标,并将部分中标工程(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弘宇公司双城项目部,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迟屹峰、润屹公司冒用齐宏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弘宇公司双城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迟屹峰、利民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一)弘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分包工程价款的认定;(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四)利民投资公司的责任认定。 (一)关于弘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涉分包合同由弘宇公司双城项目部与工程承包方签订,因弘宇公司双城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该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弘宇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弘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施工合同、结算报告、施工图纸、施工日志,证明其进行了分包工程实际施工。崔树元、胡雪、席国义收取部分工程价款及崔树元作为弘宇公司双城项目部的委托人订立案涉分包合同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弘宇公司与崔树元等三人就案涉工程存在再次转包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弘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迟屹峰、利民投资公司关于弘宇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案涉分包工程价款的认定 案涉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工程已经利民投资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双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弘宇公司双城项目部与齐宏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专用条款载明:工程造价确定方式为“其他方式:按合同价款”;合同价款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偏差、工程变更及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由此说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可调价格,但未明确约定结算依据。弘宇公司制作的《(排水、给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经齐宏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及其负责人冯文来盖章确认,系迟屹峰及润屹公司以齐宏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之名与弘宇公司共同作为分包合同双方形成的结算文件,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虽《(排水、给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形成时间早于迟屹峰与利民投资公司之间结算文件的形成时间,两者就案涉分包工程(给排水工程)的结算金额不同,但由于迟屹峰冒用齐宏市政公司名义与利民投资公司签订总包合同载明的结算依据为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与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并不相同,迟屹峰应自行承担其在与利民投资公司进行总包结算之前直接向弘宇公司出具《(排水、给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所产生的风险或者不利后果。迟屹峰主张弘宇公司制作《(排水、给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意图是为了与利民投资公司多结算工程价款,该项主张仅为其单方陈述,弘宇公司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查迟屹峰在再审申请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排水、给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附有给水工程工程量认证单、排水工程工程量认证单、签证洽商部分竣工结算总价、变更部分竣工结算总价、回填土二次运输部分竣工结算总价等材料作为结算明细。上述材料均有施工工程量的详细记录,其中两份工程量认证单及三份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了齐宏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及冯文来名章。因此,迟屹峰关于《(排水、给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缺少必要结算材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案涉分包合同系由冯文来以齐宏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并加盖该项目经理部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弘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冯文来有权以齐宏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为弘宇公司出具《(排水、给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故迟屹峰关于《(排水、给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因欠缺冯文来及迟屹峰签字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分包合同项下,分包人所欠付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合同双方在结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上扣减已付工程价款之后确定,《(排水、给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非确认分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原本可以不包含已付工程价款的内容,故迟屹峰关于《(排水、给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未体现已付工程价款数额因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采信《(排水、给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并据此认定案涉分包工程价款,亦无不当。 迟屹峰在再审申请中提供了竣工结算单、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等新的证据材料,其中竣工结算单载明大桥整体工程中标价格与结算价格分别为182985669.33元、227112428.1元,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排水工程造价、给水工程造价分别为12545423.04元、1460884.39元(给、排水工程造价合计14006307.43元)。上述新的证据材料系迟屹峰与利民投资公司总包合同项下的结算文件,未取得弘宇公司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迟屹峰与他人形成的结算文件不能当然作为弘宇公司与迟屹峰之间分包合同项下的结算依据,故迟屹峰补充提供上述新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 鉴于迟屹峰及润屹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向弘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相应利息,但并没有判决迟屹峰及润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屹峰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其向弘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四)关于利民投资公司的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迟屹峰、润屹公司给付弘宇公司工程价款10012333.39元及其利息,同时判决利民投资公司、齐宏市政公司对迟屹峰、润屹公司欠付弘宇公司的工程价款本金在10012333.3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迟屹峰、齐宏市政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而利民投资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没有将利民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列入二审审理范围,直接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部分内容,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系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针对本案生效判决即二审判决。如上所述,就二审判决中关于利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而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于利民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迟屹峰、利民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迟屹峰、哈尔滨利民投资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记员  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