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尾山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黑81民终546号
上诉人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尾山农场(以下简称尾山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8)黑810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波,被上诉人尾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8106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尾山农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因尾山农场与北安市屹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签订开发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而认定润屹公司承担尾山农场商业广场质量责任有误。1.润屹公司是尾山农场商业广场一、二期开发的投资人,而开发人是尾山农场;2.尾山商业广场一、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黑龙江省海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公司),应由其承担维修责任;3.海圣公司是由招标所确定,应合法有效;4.本案不涉及垫资利息的争议或纠纷;5润屹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以不能证明为由而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尾山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润屹公司的上诉请求。
尾山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润屹公司给付尾山农场商业广场房屋维修款1,961.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润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7日,北安市屹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日尾山农场与屹峰公司签订了《尾山农场商业广场开发建设合同》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分为一期和二期,共4栋2层商服楼,总建筑面积11694平方米,由屹峰公司自行投资建设,自行出售,所有费用和收益都归屹峰公司。2014年秋,尾山农场商业广场一期和二期项目交付使用后,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多次找屹峰公司维修解决未果。2017年1月23日、3月21日、6月23日、7月19日,尾山农场分别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房屋履行维修义务,但润屹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尾山农场委托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对商业广场一期、二期楼房结构质量现状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认定该楼房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对不符合要求部分应进行维修处理。2017年8月23日,尾山农场通过招投标程序,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尾山农场商业广场一期、二期维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日与河南贰加壹改造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签订零星加固工程协议书,该维修工程于2017年11月8日竣工。2017年11月,原告共垫付案涉维修工程款1,96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润屹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案涉《尾山农场商业广场开发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尾山农场与润屹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双方约定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由润屹公司承担维修责任。2017年5月8日尾山农场委托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黑建研鉴字[2017]第092-1号鉴定报告对尾山农场商业广场一期、二期房屋质量进行了鉴定,认定尾山农场商业广场一期、二期楼房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应进行维修处理。期间,尾山农场曾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润屹公司进行维修,但润屹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之后,尾山农场依法进行了维修工程招标,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御翔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现该维修工程已经有关部门验收竣工,润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尾山农场对该维修工程依法进行了招标控制价格认定,其以实际支出价格即1,961.800.00元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尾山农场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尾山农场商业广场一期、二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主体是海圣公司,与润屹公司无关系,维修责任不应由润屹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润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尾山农场维修工程款1,96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22,456.00元(尾山农场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润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屹公司是否为尾山农场商业广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及应否承担维修责任。润屹公司与尾山农场签订的《尾山农场商业广场开发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尾山农场应润屹公司的请求,同意以尾山农场的名义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同时约定商业广场工程的开发与建设均以尾山农场与润屹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为准。庭审中润屹公司自认其借用海圣公司的资质与尾山农场签订合同,由此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由润屹公司开发、施工、销售,故可认定润屹公司系尾山农场商业广场的实际施工单位,并应承担维修责任。 综上所述,润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6.00元由上诉人北安市润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羽苹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  吕晓军